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中民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xx,该院院长。
原审原告蔡xx,男。
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xxx医院、原审原告蔡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卢xx不服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卢xx、蔡xx生育某胞胎,取名蔡xx、蔡xx,其子蔡xx于2010年9月22日在挖机上玩耍时不慎从挖机上跌下,次日出现呕吐、意识不清,于第三日即9月24日12时许由蔡xx的奶奶将蔡xx送到被告xxx医院内二科门诊就诊,经查体温38摄氏度、浅昏迷、四肢肌软无力、某上肢阵发性抽搐,因被告xxx医院当时没有CT设备,医生多次告知患者家属到有CT设备的xx人民医院行CT检查,但患者家属未听取建议,要求医院为其输液治疗,医院遂开具处方为其输液治疗,处方诊断栏记载“待诊”,但仍无好转,在同病房的旁观人员劝说下,患者家属才将患者蔡xx抱离被告处,步行准备到xxx人民医院检查的途中患者蔡xx死亡。2010年9月30日经xxx公安局对尸体进行检验,开支尸检费2000元,同年10月25日做出检验结论为“蔡xx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15日经xx市医学会对本案例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9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对xxx医院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某方选定鉴定机构不能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由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鉴定意见迟迟未作出,两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1月30日,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2013)医鉴字第13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专家分析说明,xxxx医院在为患者蔡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门诊就诊规范书写门诊病历,未对蔡xx就诊主诉、病史、既往史等情况进行规范记录,未详细体格检查并书面记录;2、对蔡xx开具输液治疗,诊断为“待珍”,不符合医疗规范;3、对蔡xx所患疾病的病情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充分,不能及时作CT检查及患儿病情危重未作书面告知并签字;4、留观期间未及时请外科专科会诊治疗;5、在蔡xx病情危重时让其家属自行转院,不符合医疗规范。根据存在的过错,最后鉴定意见为:“1、xxx医院在为蔡某强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2、建议xxxx医院存在的过错在蔡xx的死亡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998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死者蔡xx生前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在县城所在地即xx县城xx街87号的xx幼儿园就读,2010年9月1日入xx县xx镇xx小学就读一年级。蔡xx死后,同胞“蔡xx”更名“蔡x”,并于2011年3月5日迁至x新区居委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xx医院在诊疗原告之子蔡xx的过程中,结合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存在以下过错:第一、未按门诊就诊规范书写门诊病历,未对蔡xx就诊主诉、病史、既往史等情况进行规范记录,未详细体格检查并书面记录;第二、对蔡xx开具输液治疗,诊断为“待珍”,不符合医疗规范;第三、对蔡xx所患疾病的病情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充分,不能及时作CT检查及患儿病情危重未作书面告知并签字;第四、留观期间未及时请外科专科会诊治疗;第五、在蔡xx病情危重时让其家属自行转院,不符合医疗规范。基于前述归责,致使患者蔡xx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医疗机构被告xxxx医院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二原告作为患者蔡xx的监护人,在蔡xx跌伤后不积极送医院治疗,而是事隔三日在患者病情危重时方送医院治疗,同时到了医院未听从医嘱,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患者身亡,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可以减轻被告xxxx医院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适用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此,本案赔偿应适用的标准应是《2014年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案死者生前在城镇就学二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3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患者死亡后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其误工费酌情按照2人次3天计算即76.35元/天*3天*2人=458.1元。结合二原告的诉请,现确认本案蔡xx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尸检费2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误工费458.1元,共计495576.6元。根据某方的过错,被告xxxx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5576.6元*20%=99115.32元。因被告xxxx医院的侵权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某方的过错,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卢xx、蔡xx因其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鉴定费、误工费495576.6元的20%即99115.32元。二、由被告xxxx医院赔偿原告卢xx、蔡xx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xxxx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卢xx、蔡xx负担750元。
宣判后,卢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198230.64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之子蔡xx于2010年9月23日从挖机上摔下,2010年9月24日到xxx医院就诊,中医院未能及时诊治导致蔡xx死亡。xxxx医院在为蔡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也明确了xxx医院对蔡xx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蔡xx因为医院的过错延误了对其的及时诊治而死亡,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上诉人认为既然x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至少应该按40%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而xx县人民法院判决xx医院承担仅20%的赔偿责任以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如此赔偿不足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和上诉人的精神伤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医院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上诉人之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上诉人夫妇对其两个儿子极少履行监护义务,其孩子均是由其年迈的父母“代管”。死者在玩耍中致伤头部2天无人过问,最后不治死亡。造成死者不幸身亡的惨剧是上诉人夫妇监护不到位,在其孩子受伤后不及时送医院救治造成的。相反,答辩人在当时有限的人力、物力及医疗资源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医院的相应职责。虽然xxxx司法鉴定中心牵强附会、吹毛求疵地从病例、问诊方面找到了医院的一丁点“过错”,并以此来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来答辩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方方面面的原因,答辩人放弃了该主张。因为,xxx公安局尸检结论已经明确:蔡某强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xx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以上两份鉴定书均证明了蔡某强的损害后果主要为其自身的疾病所致,在患者三番五次拒绝做CT进一步检查后,当时的接诊医生还能做什么,难道要医护人员们自己掏腰包,并强行将蔡某强抱去检查。其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且要求过分。死者生前及上诉人均系农村户口,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虽然死者生前曾经在xx县县城里的一所私人幼儿园呆过,但是,这所幼儿园并不是“寄托式”幼儿园,仅仅是早上送,下午接,与司法解释上的“经常居住地”是不相符的。因此,在户籍制度没有消除的现在,答辩人仍然不认同其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再次,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答辩人可以承担一点社会责任。本来,接到一审法院的判决后,答辩人实难接受。因为在医患关系紧张的今天,将会给社会造成不小的社会负面影响。按照这类判决来推断,就是一个病人一到医院,不管病人的病情和配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几乎就将风险全部交给了医院和医生。这将是医院乃至医生的噩梦。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40%的请求实在过分。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全部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和挖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但是,鉴于原告方痛失爱子的实际情况,从精神方面对原告方进行一下安慰,答辩人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在有法可依的全部赔偿标准范围内,可以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在20%的责任给上诉人一点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全面纠正一审、不合情理判决。
二审中某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xx县公安局尸检结论、x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xxx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由xxxx医院承担20%的责任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x年x月十x日
书记员 xxx
本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x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在本案中患者方的监护人就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举证,其提交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证实正是因为医院的不规范诊疗及医患之间缺乏正式书面沟通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存在过错;而院方则反驳提交xxxx公安局公(x)尸检(2010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xxx医学会xx医鉴(2011)第1101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预证实患者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经质证及认证,法院最终做出了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判决。
在本案中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机构仍承担责任。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一个行政处理范畴的概念,如果医疗机构因过错造成患者方损害,仍然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患者监护人的一方有很多监护不当的地方,而作为医疗机构的一方在治疗过程中也未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诊疗,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不管身为哪一方的律师,都应该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来理清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