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的条款无效
【案情】
原告王某等四人系王某某之兄,五兄弟的父母分别于2002年和2009年去世。王某某属三级智力残疾,从小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2009年王某某父亲去世后,王某某被四原告送至被告敬老院生活,但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四原告每月向被告敬老院交纳王某某的生活费600元,该费用已缴纳至2011年12月底。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敬老院签订《于家务回族乡敬老院离院协议》,约定:凡入住乡敬老院老人,擅自离开敬老院,没有与值班人员请假,无论是走失或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敬老院无关,后果自负。
2011年10月29日清晨,被告敬老院发现王某某走失,随后与四原告联系并告知王某某走失,同日原告王某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报案,后原告王某四人多方寻找王某某未果。王某四人认为王某某入院期间,敬老院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保护义务,敬老院非但没有尽到义务,致使王某某失踪一年,并且在失踪后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敬老院的违约行为及不作为行为致使王某某家人承受巨大精神折磨,故将敬老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45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 000元,预先交付的各项生活费用12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敬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敬老院社会老人入院协议书》及《于家务敬老院离院协议》的规定,王某某擅自外出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概念不清,不应被支持。
【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因王某某患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四原告将王某某送至敬老院生活,且按照敬老院的收费标准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是敬老院已经收取了四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且王某某已经长期在敬老院生活,故四原告与敬老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原告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虽然将王某某送至敬老院生活,但仍应当履行其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在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保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现王某某走失,作为监护人的四原告和作为养老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敬老院均负有相应的过错。四原告在与被告敬老院履行服务合同中,造成王某某走失,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敬老院赔偿违约赔偿金,但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由王某某每年的各项补助收入总额乘以二十年得出,该项计算方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四原告亦未能够证明王某某走失后造成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故法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敬老院赔偿违约损失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王某某现属走失状态,没有相关证据显示王某某是否已经死亡,且四原告未通过宣告死亡程序确认王某某宣告死亡,即四原告没有证明王某某走失对其精神造成明显的重大伤害,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要求退还服务费1200元的请求,被告敬老院表示同意退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系王某某走失后,四原告进行寻找时发生的费用,但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和四原告寻找王某某的距离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四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敬老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四原告服务费共计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四原告与被告敬老院签订的《于家务回族乡敬老院离院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约定:凡入住乡敬老院老人,擅自离开敬老院,没有与值班人员请假,无论是走失或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敬老院无关,后果自负。
笔者认为该项约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被告敬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负有提供正常的符合约定养老服务、保障被服务者人身安全的重要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养老服务合同中,养老服务提供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养老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的条款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这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二是这两种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人也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这种侵权行为免责的话,等于以合同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权利。
本案中敬老院关于凡入住乡敬老院老人,擅自离开敬老院,没有与值班人员请假,无论是走失或者出现交通事故,与敬老院无关的约定,免除了己方的主要义务,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律谴责性,应属无效约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