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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不说明,无效
发布日期:2018-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就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问题,记者进行了采访。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相关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

  链接——我国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仅2012年一年,各级法院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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