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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属无效
发布日期:2012-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因操作失误导致交通事故,虽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却因未履行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被判担责。    2009年9月4日,樟树市旺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将其所有的赣C1952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0年7月3日15时20分,旺顺公司驾驶员邓永平驾驶赣C19526号车,在没有降下货厢时沿永修县涂埠镇江玻门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架空电信光缆发生接触,造成电缆线断裂、电线杆断裂、袁志坚家居民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修大队认定,邓永平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7月4日,经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修大队调解,旺顺公司赔偿袁志坚房屋损失3000元。2010年7月10日,经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线光缆损失为21138元,旺顺公司已将此款付给受损单位。
    事后,因就理赔一事,旺顺公司与宜春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旺顺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旺顺公司所有的赣C19526号车在宜春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宜春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理赔。虽然保单已明确规定,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等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宜春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旺顺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宜春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旺顺公司24138元。
    宜春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交通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机因疏忽未降下车厢,致使车箱与架空电信光缆发生接触,造成光缆、电杆、房屋受损,明显属于保单上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不需要另外作出明确说明。二是,旺顺公司收到保单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十)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旺顺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因而宜春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旺顺公司与宜春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宜春平安保险公司与旺顺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在投保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但在保险单上却有特别约定事项,该特别约定事项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特别约定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宜春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旺顺公司提供投保单时附了该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其是经过与旺顺公司协商确定的,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旺顺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宜春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旺顺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规定的免责情形,宜春平安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宜春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旺顺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宜春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宜春平安保险公司向旺顺公司赔偿24138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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