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都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73771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娄烦县,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赔偿义务人之一,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扣押被告名下的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第三人于2015年4月初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车辆仅挂靠在被告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2015年4月14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川AC****号货车为第三人王某某所有,中止对川AC****号货车的查封、扣押。原告认为,川AC****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发生变更、转让,购车票据上的购买的付款方也是被告,川AC****号货车为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
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系挂靠经营;购车款为第三人个人支付,保险是第三人购买。
原告刘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购车发票、挂靠协议2份,证明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被扣押的川AC***9号车辆系2010年5月10日购买自成都市国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14日、2012年6月27日,第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川AC***9号车辆以被告名义上户,被告协助王某某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辆年审、营运证等手续,由第三人王某某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并按每年2000元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约定服务期内王某某不得将车辆转户,服务期满后可以自由转户。上述合同已获双方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执行人方小峰驾驶自己为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C389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元其(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罗中英之子)搭载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元其受伤死亡,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方小峰、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某、罗中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3月17日,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罗中英申请执行方小峰、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对登记在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C****号车辆进行查封、扣押,该车辆并非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肇事车辆,与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彰显机动车所有权享有与转移的形式仍是占有与交付(包括简易交付等交付形式),未经登记仅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机动车所有权,性质上属排他效力部分受限的所有权,是立法平衡物权的静态秩序与动态安全的结果。立法的平衡点在于物权的排他效力止于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的内涵包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前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仍是所有权,只是为保障交易安全目的而被部分限制了排他效力的权能。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将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经营,并无转移所有权的真实意思,也无交付的事实。此种行为,基于物权法角度而言,仅是增添了其享有的机动车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某作为执行申请人,并不构成任何以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为标的物的交易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亦表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信息,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机动车实际所有权需结合车辆交付、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查封、扣押的川AC***9号车辆,系王某某出于营运需要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王某某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有书面合同证明。王某某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对该车进行直接的占有、控制和使用,享有并支配该车运营利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川AC****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成都某某安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并许可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永伦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人民陪审员 黄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 员代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