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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熊大明专业律师
丁某某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7)豫0105民初75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大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大明,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因原告所在的公司董事长柳世成派原告丁某某去被告处学习,在学习期间,原告在柳世成要求下去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办理房屋的贷款,测试一下房贷速度,被告是北银的代理商,原告向北银贷款43200元,北银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让被告给原告,而被告只提供了21600元的贷款,每期还款3600元,前六期是原告还的,被告后期又给原告两期7200元,现在还少14400元,另外多出的108元是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金额1450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还款不及时导致原告央行征信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并恢复原告征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应当驳回。1、原告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房租分期业务贷款金额。2、被告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专款专用的贷款转借他人,因自身原因还款不及时,导致自身征信受到不良影响,存在主观过错,其向被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是北银的代理商。2016年,原告丁某某通过被告向北银贷款43200元,北银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1600元,后期又支付两期共7200元,剩余14400元未支付原告。导致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8元。
  2、原告前六期每期还款3600元。原告已将涉案借款43200元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被告向北银借款43200元,由于被告是北银的代理商,北银将该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借款,现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144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提供全部借款,造成原告逾期还款,支出逾期利息10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1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供的借款14400元及逾期利息10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还款不及时导致央行征信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并恢复原告征信,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剩余借款14400元及逾期利息108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9元,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为 民
  人民陪审员 陈 月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池 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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