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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运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播的节目的知识产权属于谁?
发布日期:2018-03-08    作者:110网律师
 网络主播与运营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怎样才能认定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播的节目的知识产权属于谁?
有客户咨询说她在网络平台有很多粉丝喜欢,她的直播间运营得不错,因此某公司看上她的人气,和她签订了《网络主播直播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在公司提供的直播室中直播工作4个小时,每周直播5天,直播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不做任何限制,公司给予主播一定金额的底薪,粉丝打赏的收入公司和主播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公司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合同签订3个月后,双方发生争议,该主播认为公司固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平台、工作范围,公司对其存在了行政上的管理,公司和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其足额的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保,同时粉丝打赏的赏金进入了公司账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其分成报酬,该客户咨询,她和该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其足额报酬和购买社保?公司是否应当及时支付其关于直播分成的款项?
赵红律师咨询分析如下:
第一,该主播和该运营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客户陈述的上述情况看,不构成劳动关系主要由以下原因:(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上述某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公司对主播的工作强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进行限制,对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不做硬性要求,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事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2)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双方约定有保底酬金,并非工资底薪,业绩是利润分成的概念。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主播进行直播后客人的直接“打赏”,并非某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客人把钱支付给某公司成交的,而是原告与网络客人之间直接成交,原告越受欢迎,其收益越大,故原告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原、被告依据“打赏”收益,根据《网络主播直播合作合同》工资待遇与补充的约定予以分成,而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并非长期、稳定的具有固定工作内容、工作纪律、工作方式、工作地点和时间、行政上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也并非法律意义上进行业务分成的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业务员具有底薪,营销范围和方式、营销的工作内容、绩效考核受公司管理,收入提成比较固定,工资收入构成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要求,公司对于业务员的工资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从上述咨询情况看,双方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第二,主播和公司关于分成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影响到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双方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直播合作合同》进行处理,不属于劳动纠纷。如果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话,合同纠纷和劳动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要分别起诉。通过上述关于劳动关系四要素的认定,可以明白现实中什么样的主播和公司才能构成劳动关系,不是简单的合作协议能够确认双方能够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践中甚至公司和主播的和合作协议中明文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果主播属于用人单位的员工,那么关于直播的节目内容双方还有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如果主播属于单位员工,那么进行直播属于履行单位交付的任务的,依据法律的规定,除了带有人身性质的知识产权,其他知识产权一般归属于公司;如果和上述咨询中的主播一样,那么该主播的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如果没有和合作的公司进行特别约定,则知识产权归属于主播个人。
第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劳动者进行举证。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名为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协议,实质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对应的是劳动关系,这就需要劳动者能够合理把握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毕竟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首先要举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保留如工资单、工作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
综上,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了的合同名称或表面形式,要通过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4要素来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身份的不同,也影响到知识产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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