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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16年未建立社保关系 保洁员诉单位获赔15万元
发布日期:2018-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单位做保洁,她工作16年未建立社保关系
  ■农转非、无社保,她丢掉土地又不能退休,生活失去保障

  ■打官司索要社保赔偿,单位自愿支付6.5万元后不想再承担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16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可以说,社保缴费年限直接影响着员工退休以后的生活,因而备受员工尤其是即将退休员工的格外关注。本文中,员工梁艳红也正是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进而影响到自己的退休,才拿起了法律武器走上了维权路。

  因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给员工带来的损害,在其退休后会更加明显地显现出来。在一家事业单位当保洁员的梁艳红就是这样,自2007年10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来,因办不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退休待遇,她接连与单位打了6年官司。

  期间,由于单位曾经支付过6.5万元赔偿,且经三级法院审理判决过,她的维权之路变得复杂而曲折。不过,她的执着最终因新的法律措施的出台出现了转机。今年1月17日,她终于获得15万元赔偿。

  保洁工作16年不能退休

  索赔损失单位只给6.5万

  “我是河北保定人,原来是农业户口,2000年5月农转非,并办理了北京市居民户口。”梁艳红告诉记者:“从1991年9月开始,我就到位于海淀区的这家机关服务中心的后勤部工作,担任机关保洁员。”

  “一开始,我是农民,上不上社保对我没多大关系,我也不在意这件事。”她说:“另一方面,单位是机关,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人讲究编制。像我这种临时工,从根儿上说就是编制外的人,没人会想到给你缴社保。在这种情况下,别说我没跟单位提这事,就算提了也是白搭,肯定还会惹人笑话!”

  “可我农转非后就不一样了。我在农村失去了土地,退休后就得靠退休金生活。”她说:“这种情况,服务中心是知道的,我的户口就落在了这里嘛。可是,我就不理解,单位为什么在2000年后还不为我缴纳社保。”

  “快到退休年龄时我突然生病,不能再工作了。病好后,我想继续上班,服务中心却以年龄大为由不要我了。”梁艳红说:“当时,我只想着凭自己的劳动赚钱生活,没想到会遇到这样的事。后来,我才知道单位不给缴社保的做法是错误的、违法的。”经测算,她要求单位向其一次性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2万元。

  2008年7月,服务中心在仲裁期间自愿向梁艳红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6.5万元,但不同意她的其他请求。仲裁委鉴于服务中心同意支付费用,就裁决服务中心支付该费用给梁艳红。但是,对她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且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海淀区法院受理梁艳红的起诉后认为,其诉求的48万元养老保险金、3.3万元大病医疗保险、1万多元住房公积金等,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进而影响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这些争议,梁艳红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但是,鉴于服务中心同意支付社保赔偿金给梁艳红,遂判决该支付行为成立。

  “我之所以不同意仲裁和一审判决坚持上诉,那是因为单位给的这些钱,远远不能弥补我受到的损失。”梁艳红说:“我的损失是单位造成的,它不负责任、不赔偿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然而,二审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也拒绝了她的再审申请。

  单位称曾经赔偿过员工

  法院说再受理符合规定

  “三级法院都这样定案了,你为什么还在继续打官司?”记者问。“上级法院虽然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但它也认为服务中心的做法不正确。它起码应该在我农转非之后,给我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这是我2011年2月再次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的原因。”梁艳红说。

  仲裁不予受理后,她向海淀区法院起诉称:其一直在单位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致使其无法退休,更无法领取退休金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要求单位支付养老保险损失75万元,医疗保险损失30万元。

  服务中心辩称,梁艳红再次起诉的各项请求均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和再审处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单位向其支付6.5万元,故其本次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处理。退而言之,即使单位在她农转非后为她办理社保手续,她也会因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况且,她再次起诉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梁艳红自2008年申请仲裁起至2010年11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期间,她一直在向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服务中心认为梁艳红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法院认为,尽管本法院已生效判决曾明确梁艳红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可是,由于服务中心自愿向梁艳红支付6.5万元社会保险赔偿金,故判决服务中心支付此费用。不过,梁艳红要求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此时并未经法院处理。因此,她现在的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另外,本案持续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正好在本年度施行。据此,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再者,梁艳红于2000年转为非农户口,服务中心此时起应该为她办理社保手续但未办理且不能补办,从而导致她不能享受社保待遇,故对她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对梁艳红的赔偿宜一次性支付。具体数额应根据北京市居民平均寿命、梁艳红户口性质变化时间,以及梁艳红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酌定。因梁艳红未就医疗保险损失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服务中心向梁艳红支付养老金损失15万元。

  服务中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不尽义务影响养老

  应综合分析酌定赔偿额

  本案判决的赔偿数额较梁艳红的要求相差甚远,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和维持她今后的生活,相关法律对此有没有相关的规定?对于这类情况,怎么处理才比较客观公正?

  对于这些疑问,律师指出,梁艳红案有两点比较特殊,其一是她的身份经历过农与非农的转变;其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规定前后发生了变化。

  就法律规定而言,梁艳红再次起诉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则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因此,三级法院按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而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据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然而,在具体该怎么处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等问题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一般会像梁艳红这样,按照自己正常退休时可以享受的退休金待遇,再按一定的年龄进行累计计算,从而确定赔偿数额。而这样计算的数额往往因为过高,用人单位难以接受。对此,有人认为这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影响了劳动者的养老大事,法院应该从严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求。有的人认为,应综合考虑单位没办理社保手续的原因,劳动者本身的工资状况等因素,一次性酌定赔偿数额。本案就是这样判决的。

  律师说,15万元的确不足以解决梁艳红接下来的二三十年的养老问题。但是,对于单位来说,由于其长期以编制内人员为主导,在社保机构甚至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再加上农与非农户口、本市与外地户籍人员缴纳社保的基数、比例及强制性规定的起始时间等也不统一。所以,法院的处理也算是比较妥当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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