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承包家属院保洁工作的保洁人员”能否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其人事、考勤管理。而与此相对,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就彼此间权利义务可以协商、约定,彼此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在名称上明确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协议”,然而,从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言,双方确认费用按年计算、刘某自行安排工作时间、自行配备车辆、工具;刘某的主要义务为确保环境整洁、垃圾清运及时。此即,刘某在进行具体的“保洁工作”时完全处于灵活、自主状态,并不受企业管理;企业仅从结果上要求刘某确保整洁。显然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更接近于《合同法》第十五章中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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