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易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易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16)豫1502民初20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熊大明,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大明,被告王某及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34KM+18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右眶骨、右颧骨骨折;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369.86元。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易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商量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60.13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王某辩称,我方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费29239.0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法有效、证据充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是被告王某,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理赔,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34KM+18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右眶骨、右颧骨骨折;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33天。2015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本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散光;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右眶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呈金属内固定术后改变。原告住院37天。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检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2709.86元。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在住院期间垫付原告费用31439.0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易某某,被告王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原告王某某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母亲张德华1952年2月4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某、王玲、王建设。原告王某某育有两名子女,儿子易道远,1998年9月29日出生,女儿易静文,2006年5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医院医嘱,也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在定残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对其请求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支持两次住院期间及两次住院的间隙期时间。原告可以对此外的误工期另行解决。被告王某辩称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为1500元,被告王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1700元,本院采信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42709.86元,护理费5845.86元(30482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7271.53元(28849元∕年÷365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21760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12.8元。其中张德华4469.3元(7887元∕年17年×10%÷3),易道远抚养费394.35元(7887元∕年×1年×10%÷2),易静文抚养费3549.15元(7887元∕年9年×10%÷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01500.1元。该款先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47790.1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为1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109.91元(不包含鉴定费)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承担50%责任,即20554.96元。因肇事车辆豫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王某某20554.9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即350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31439.08元,扣除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余款31089.08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245.15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的31289.08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法院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2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86元,被告王某承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威
审判员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