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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
发布日期:2018-01-25    作者:单义律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某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以后,不仅不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而且采取非法手段将其带离肇事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由此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从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韩正连故意杀人案为线索{1},对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韩正连,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正连犯故意杀人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正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韩正连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苏GJ9118“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桃林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寿花撞倒。韩正连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寿花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寿花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正连又借用苏M00280“东风牌”货车,将徐寿花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正连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正连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正连不服,以被害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韩正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一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隐藏,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正连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但其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使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韩正连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罪名分析
  本案检察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起诉的,但辩方认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韩正连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正连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其不但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被撞死,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隐藏,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态度,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前行为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隐匿罪迹,而将被害人转移隐藏,客观上实施了肇事逃逸和过失致人死亡两种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转移被害人是为了逃逸,符合《刑法》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以上三处意见中,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三个罪名。对此,我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
  《刑法》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因为该罪是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为特征的,因而具有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我国刑法根据三个标准,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分成三个幅度,即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特别加重构成。
  1.基本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属于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解释》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在以上规定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相联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只有在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如果负次要责任则仍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前提的。在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中,已经考虑了危险分配、信赖原则等法理。例如,交通事故责任等级划分是把被害人过错考虑进来的。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者与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等的过错。全部责任则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没有过错,所有过错都应当由交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也是指交通肇事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大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这是一种行为性确认,它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当然,对于这种以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和决定因素的做法,也存在质疑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是违章行为的原因。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事实条件,即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需要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主体、损害后果、过失程度等)一起通过考虑后,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肇事者责任的大小只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只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它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因素,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2}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该罪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责任的确认,因而导致定罪权的旁落。
  2.加重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事由。根据前引《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而躲避,但及时报警等待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视为逃逸。(2)客观上具有逃跑行为。这里的逃跑既包括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例如,在孙贤玉案中{3},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贤玉在肇事后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此,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是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仍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上述裁判理由,对于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然,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认定逃逸的本质条件,似有商榷。如果肇事人没有逃离现场,但也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能认定为肇事人逃逸吗?显然不能,即使是肇事后去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肇事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仍然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因此,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认定逃逸的本质要件,是附加了立法所没有的内容。
  在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候,应当把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事由的逃逸与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事由的逃逸加以区分。在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事由中,根据前引《解释》第2条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里的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素之一,是定罪条件。而作为加重构成事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具备这一条件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事由,除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外,还包括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从这一表述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就是特别恶劣情节之一,由于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而刑法加以明文列举。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法作了概然性规定。前引《解释》第4条对特别恶劣情节作了具体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特别加重构成
  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为三个重刑等级,其中最高等级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事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前引《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这一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逃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逃逸是不救助,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由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上如何理解,刑法与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4}:一是故意说,认为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情形。二是过失说,认为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形。三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说,认为主要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过失,个别情况下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但应当排除直接故意。对于这个问题,学者大多均持过失说,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5}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于过失,符合结果加重犯的一般法理,属于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采用过失与间接故意说,认为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救助的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6}在此,作者只是排除了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与过失显然是包含在内的。但在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中,对加重结果包含了间接故意,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确实难以成立。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要将间接故意排除出去确实不好操作。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去曾经称为过失杀人罪,后来考虑到杀人这一行为更多地用于主观上是故意的场合,因而改称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杀并非故意所专用,其实中国古代刑律中就有“六杀”之说。谋杀、故杀、斗殴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称六杀,结构上是人命律的基本。{7}
  在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语。立法机关认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含义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115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8}由此可见,“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法条竞合的引导性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各个罪名之间大量地存在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在上述论断中,提及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我认为,这里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等金融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的外延是普通法的外延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独立竞合。对此,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第二种是部分法与整体法的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包含了“杀害被绑架人”的内容。因而故意杀人罪成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法是整体法的内涵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包容竞合。对此,应当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按照上述法条竞合理论分析,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部分法与整体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在以过失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的内容。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包括过失致人死亡2人以上的。因此,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的内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的内容。
  (三)故意杀人罪
  《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一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并未对杀人的构成特征加以详细描述,而只是列举了杀人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从行为方式上来说,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的杀人,尤其是因先行行为使他处于危险状态,因未救助而引起他人自杀的,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规定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造成重伤,作为先行行为者,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甚至将被害人搬离肇事现场予以遗弃。在这种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此,前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这就是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肇事后被害人是否死亡的认定
  在关于本案的三种分歧意见中,首先涉及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在被告人韩正连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是当场死亡还是被转移后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如果已经死亡,则不存在此后的故意杀人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对此,被告人韩正连辩解提出,当时天黑,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裁判理由针对被告人的辩解作了以下分析:
  如其辩解属实,则因为在转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故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发生转化故意杀人的问题。虽然从现场环境看,韩正连撞人的地点处于居民小区之间,一些居民听到撞击声已从家中出来,韩正连是急于逃避而没有仔细检查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且案发时间是农历9月24日晚9点多钟,天很黑,多名证人及行为人均证实当晚没有月亮,车辆撞人后继续向前又撞到电线杆,造成停电,货车也已经熄火,没有车灯,可以推想韩正连当时也是很难看清被害人的撞伤情况的,在被告人交通肇事撞倒被害人后,在黑暗中匆忙将被害人转移隐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救治,对不具备医疗知识的韩正连来说,当时主观上不能也没有对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进行准确判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韩正连主观上对于当时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当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应当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出发来得出结论。从现场痕迹和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鉴定说明分析,在撞人现场地面上(第一现场)没有大量血迹,而在隐藏地点(第二现场)楼道口前发现大量血迹,表明被害人当时还有生命反应,可以认定被害人在被转移隐藏时还活着,同时结合被害人系腹腔多处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受出血速度和出血量的影响,不会在受伤后立即死亡的鉴定结论,也证实韩正连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转移隐藏的。据此,韩正连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韩正连明知隐藏被撞伤的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上述裁判理由认定被告人韩正连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从两个方面作了认证:一是主观明知的推定,认为被告人韩正连“当时主观上不能也没有对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进行准确判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韩正连主观上对于当时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应该说,这一推定是十分勉强的,其逻辑是:“没有准确判断,因而是明知的。”该逻辑的前提是:在发生交通肇事以后,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是否当场死亡作出准确判断的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就是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二是客观上是否当场死亡的分析。其实,被害人在客观上是否当场死亡,对于被告人韩正连来说,已经不重要,他辩解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因而转移。即使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也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仍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当然,这一过失致人死亡是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中还是交通肇事转化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数罪并罚,是后文需要展开讨论的。
  以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当时是否在客观上已经死亡以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没有死亡,对于定罪前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作以下分析:
  1.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即使转移尸体,只定交通肇事罪,若有逃逸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
  2.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误认为其没有死亡,将尸体转移并予以遗弃,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3.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无论被告人是否明知,只要是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4.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但被告人误认为已经死亡,被害人转移并予以遗弃,如何定罪?三种可能的结论:(1)交通肇事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5.交通肇事当场没有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辩解自己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但裁判理由则认为属于上述第五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是否已经死亡以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害人死亡,都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使控方的举证十分困难,因而这种法律设计的可操作性是值得质疑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或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往往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或者证据问题。为使我们进一步了解这个问题,现以倪庆国交通肇事案作一个对比性研究:{9}
  被告人倪庆国,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庆国犯故意杀人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苏GN4115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内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当行至武障河闸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学桂撞倒。事故发生后,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学桂回答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严抱上肇事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继续行驶。在到达新安镇后,倪庆国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学桂拋弃在新安镇肖大桥河滩上(距苏306公路线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严学桂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倪庆国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拋“尸”想法的。拋“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和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从事故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倪庆国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反向人行道上撞伤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害人严学桂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严学桂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疾病。
  被告人倪庆国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也不符合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倪庆国虽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实仍然存活,故倪庆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倪庆国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目的是要送医院抢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倪庆国应按交通肇事的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庆国亲属与被害人严学桂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当庭兑现完毕。由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倪庆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倪庆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倪庆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实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其行为不符合《解释》第6条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条件。本着疑情从轻的原则,对倪庆国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倪庆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釆纳。倪庆国先前虽能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但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又将被害人遗弃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倪庆国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倪庆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9月27日判决被告人倪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倪庆国未提出上诉,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比两案,在案件事实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在倪庆国案中,被告人倪庆国曾将被害人抱到附近卫生室请求救治,因伤势过重,被要求转送县医院急救。但在到县医院的路上,将被害人遗弃。相同的是,被告人都辩称当时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在倪庆国案中,裁判理由认为:
  本案被告人虽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害人死亡的具体、确切时间,其死亡后果是否系因被告人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均无法证实。具体地说:(1)被害人在被遗弃时是否尚未死亡是判定被告人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因素之一,但认定被害人在被遗弃时尚未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倪庆国本人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途中,曾3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拋“尸”想法的。拋“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更加确信被害人确已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参照被害人在第一次被接治时的表现、死因鉴定结论以及医学专业人员的分析,被害人在被遗弃前即已死亡并非不可能。(2)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在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的情况下是否必然能够避免,同样无法定论。虽然医学专业人员表明,单纯脾破裂不可能导致伤者短时间内死亡,但同时也证实,如果脾脏前部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并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患有心脏疾病则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本案现有证据仅查明被害人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查明被害人脾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受伤前是否患有心脏疾病。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在正常情况下是否必然能够避免不能确定。
  (3)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因被告人的遗弃行为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亦无法得到证明,即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行为有无刑法的因果关系同样无法认定。我们认为,在上述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倪庆国以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从上述裁判理由看,确认了对被告人有利推定的原则,对于处理同类案件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但由于对法律精神理解上的差异,这一标准的统一掌握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
  四、交通肇事后误以为死亡而遗弃的定罪
  如果被告人韩正连辩解成立,其在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转移尸体进行隐匿造成被害人死亡,那么,对于这种情形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定罪呢?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但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虽然没有专门对比论述,但附带地论及若被告人韩正连的辩解成立,则其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在上述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发生了错误认识,将没有死亡误认为已经死亡,因而可以排除杀人故意。但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现在的问题是:这一过失致人死亡是否依附于交通肇事罪,被该罪所涵括?如果过失致人死亡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含,是其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确实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也就是所谓当场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死亡结果并非交通肇事所造成,而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这两种情形有所不同,但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这是没有疑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正连的辩解如果能够成立,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换言之,如果没有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是否成立?我认为,这个问题是值得研究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韩正连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他人撞倒,如果没有此后的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逃逸致人死亡是被告人韩正连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另行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完备。因此,我认为对此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五、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定罪
  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相区分,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在日本刑法中,未规定交通肇事罪,但涉及交通事故中对被害人的遗弃,在日本《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违反保护义务罪。例如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论及交通事故中的保护义务时,指出{10}:
  《道路交通法》第7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受伤的驾驶人员具有救护伤者的义务,违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因此,在肇事后逃逸的场合,驾驶员认识到造成他人受伤而逃走的时候,就成立违反救护义务罪。此时,如果驾驶员对由于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伤者需要进行保护有认识,但是却没有做任何保护径直离去。这种行为是否成立不保护罪,需要研究。问题在于,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是不是具有保护责任?如果说自己过失实施的先行行为自身就成为保护责任的根据的话,当然就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根据“重要的是,在具体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安全)是否受制于驾驶员的话,就很难说,驾驶员马上具有保护责任”。判例中,也没有将这种肇事后逃逸的情况直接作为本罪处理。
  相反的,行为人已经开始救护伤员。如为了送到医院而将伤员搬上车、途中又将伤员拋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接受了要保护者,形成了将他人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保护状态,所以,可以确认以无因管理为根据的保护关系,这时候,可以成立保护责任人遗弃罪。另外,害怕从车上跳下、身负重伤的人被人发现,便将其挪到离路边3米远的烟叶田里放置之后离去的事件,也被认定为保护责任人遗弃罪(东京高判197O年5月11日《高刑集》第23卷第2号第368页)。这种场合,由于行为人处于能够支配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立场。所以,是妥当的判决。但是,也还具有成立遗弃罪的余地。
  从以上规定来看,违反救护义务罪是行为犯,只要交通肇事致使他人受伤,没有进行救助,就构成违反救护义务罪。但如果具有保护者的责任,则构成日本刑法中的保护责任人遗弃罪。如果发生死亡后果,在不具有保护者责任的情况下构成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在具有保护者责任的情况下则构成遗弃致人死伤罪。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在该罪中包含过失致人死伤以及财产损失的内容。尤其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专门作了规定,意图通过交通肇事罪,尽可能地包含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各种复杂情形。这一点与日本刑法除单独规定违反救助义务罪以外,尽可能地利用普通罪名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之立法思路是有所不同的。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转化为故意杀人的案件如何处理。关于这个问题,日本刑法是采用不作为犯罪理论解决的。例如日本学者日髙义博指出{11}:
  所谓“汽车授人逃跑”就是由于不作为人的过失设定原因的情形。即“汽车司机因自己的过失撞了步行人而使步行人负重伤,但司机对受伤人不釆取救助措施,认为死了更好而丟下受害人逃之夭夭,结果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的情形。在这个事例中,从撞步行人致其重伤来看构成业务上过失致伤罪是无可争议的,但除此以外,司机对受害人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而逃跑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该怎样评价呢?这种撞人后逃跑的行为存在杀人的未必故意,而且由于过失的先行行为设定了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只作为存在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所以,成立杀人罪的不真正不作为犯。
  因此,在日本刑法中,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司机对被害人不采取救助而死亡,分别构成业务过失致伤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在我国刑法中,逃逸致人死亡有相当一部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的间接故意都被交通肇事罪所包含。在这个意义上说,对于直接从交通肇事现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的余地。但前引《解释》第6条规定: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在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一)客观要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的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并且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因此,没有带离现场而逃逸,无论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持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提出,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隐藏,是指将被害人置于隐藏的、秘密的地点、场所或者进行掩盖、伪装,使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发现或者根本不能发现。遗弃,是指将被害人转移到其他非隐藏、非秘密的场所拋弃。并且,死亡结果是由于因隐藏或者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造成的。因此,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者遗弃,但因他人救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不能是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还值得研究。
  (二)主观要件
  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即使是出于抢救被害人的紧急需要或者因为惧怕被害人亲属的非法报复等其他目的,将被害人带离现场。但带离现场以后没有进行抢救,而是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后逃逸的,也应当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作者对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应当如何把握,提出了以下见解:
  在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行为人由过失交通肇事的行为到故意杀人的行为,存在一个主观心理转变的过程。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伤害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在因交通肇事已经致被害人伤害结果而使其陷于死亡的现实危险状态情况下,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行为人的及时救护,而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釆取措施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再是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构成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同时,由于肇事者自己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才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状态,因此,从法律明文规定和行为人先行行为看,肇事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既可能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可能是放任被害人死亡。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处于急需救助、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是明知的,此时,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果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则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至于个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可以从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害情况、当时的特定环境以及社会一般人的通常认识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上述论述中,裁判理由的核心命题是:在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中,如何根据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但这一命题是不能成立的,难点不在于主观故意,而恰恰在于客观行为。因为从主观上来说,存在一个从交通肇事的过失到杀人的故意的转化过程。但这一转化必然以一定的客观行为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要件是认定主观故意的根据。例如我国学者在论及过失向故意转化的认定时指出{12}:
  随着行为人主观心理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客观行为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也就是说故意心理也支配一定的行为,而且与过失行为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并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与故意转化为过失的情形相比,过失向故意的转化,不仅在客观行为上是可分的,而且在危害结果上也有明显的差别。证实过失向故意的转化,必须注意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变化,这种主观心理转化有客观根据。如果行为人在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后,未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便无从确定行为人的心理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改变后的故意心理及客观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毫无影响,行为人一般也不应对他人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我认为,上述论述是十分正确的。在从过失向故意转化中,并不仅仅是心理转变的问题,必然以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为其前提。在犯罪认定中,始终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
  六、犯罪形态的界定
  从交通肇事向故意杀人罪转变,这种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理论称为转化犯。我认为,转化犯的概念较为妥当地概括了这一犯罪现象的特征。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按比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转化犯中存在从此罪向彼罪的转化,之所以能够转化,是因为在实施轻罪过程中又触犯了重罪,构成重罪以后轻罪就不能成立,因而应以重罪论处。我国刑法中存在转化犯的立法例。例如,《刑法》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292条第1款规定的是聚众斗殴罪,第2款则规定了从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中,除了法定的转化犯以外,还存在非法定的转化犯。从交通肇事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但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它也是一种转化犯。当然,这是一种从过失向故意转变的转化犯,并且是从作为向不作为转变的转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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