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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10-12    作者:110网律师
倪庆国交通肇事案—如何正确适用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列(第220号)—、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倪庆国,男,39岁,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大理杨村,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苏GN4115正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内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当行至武障河闸南侧
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学桂撞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医务人员在救治过程中,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学桂回答自己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学桂的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倪庆国遂将严学桂抱上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继续行驶。在到达新安镇后,倪庆国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学桂抛弃在新安镇镇大桥河滩上(距苏306公路线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经死亡。据此,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倪庆国辩称,虽然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最后导致其死亡,但是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倪庆国的辩护人则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庆国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既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倪庆国肇事后积极主动送被害人到附近卫生室急救,按照医生的要求,为将被害人送县人民医院急救,不得已才将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被告人倪庆国是在确信被害人严学桂巳死亡而无必要送医院救治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抛弃,而不是明知其尚未死亡就抛弃,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三,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害人因被被告人抛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严学桂的确切死亡时间,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如得到及时救助就必然不会死亡。医学界专家虽然证实,单纯的脾破裂造成伤者在短时间内死
亡的可能性很小,但医学界专家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在伤后短时间内完全不可能死亡。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是因为被抛弃,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对被告人倪庆国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倪庆国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由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应当对被告人倪庆国酌情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倪庆国酒后驾驶苏GN4115正三轮摩托车在灌南境妁由张店镇向县城新安镇行驶,当行至武障河闸南侧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摩托车偏离正常行车路线,又因该三轮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严学桂撞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庆国当即将严学桂抱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救治的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严学桂回答自己是本县白皂乡人,但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现严学桂的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被告人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被告人倪庆国遂将严学桂抱上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继续行驶。在到达新安镇后,被告人倪庆国因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遂将严学桂抛弃在新安镇大桥河滩上(距苏306公路线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学桂被群众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严学桂因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倪庆国供述:其在送被害人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曾三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的想法。抛尸当时,倪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仍没有看到被害人有任何动静,更加确定被
害人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医学专业人员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且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是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经现场测试,以肇事车辆的时速计算,从事故发生地行驶至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倪庆国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反向人行道上撞伤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0本案现有证据仅表明被害人严学桂被撞外伤性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但已无法査明被害人严学桂脾脏破裂是否伤及脾门,是否伴有脾门大血管破裂,以及其事发前是否患有心脏病等。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证言
  证人李小良等的证言证明: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们在路上行走,突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武障河闸南侧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偏离正常行车路线,该三轮车未能及时刹住车,将人行道上正在行走的一人撞倒摔伤。事故发生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当即将被害人抱着到附近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进行抢救。
  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救治医务人员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倪庆国将被害人严学桂抱到卫生室请求救治。在救治的过程中,当问到被害人是哪里人时,严学桂说自己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发现严学桂的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的条件,即催促倪庆国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悅庆国遂将严学桂抱上三轮摩托车,向县城新安镇方向行驶。
  书证
  (1)被害人严学桂的治疗病历证明:被害人严学桂因受伤,曾于2002年6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在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进
行过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被要求转送灌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侦查实验的记录证明:以被告人倪庆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时速计算,从交通肇事现场行驶至该县人民医院,约需10分钟的时间。
  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庆国的亲属与被害人严学桂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倪庆国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严学桂的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并且已经执行。该证据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本案有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得到解决。
  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事故发生后,灌南县公安机关的法医对被害人严学桂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是:被害人严学桂因外伤性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左肱骨骨折疼痛性休克而死亡。
  医学专业人员的经验证实,脾破裂如果脾脏前面损伤程度较深,累及脾门,且大血管损伤或者伤者有心脏疾病,则伤者可能在短时间内死亡,但是根据个人身体情况的不同,没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果损伤程度较浅、未累及脾门及脾门血管,则在较短时间(1小时)内死亡的可能性较小。
  灌南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最后认定被告人倪庆国对被害人严学桂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严学桂不负责任。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倪庆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2年6月2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当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严学桂撞伤后,即送被害人到附近的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救治的医务人员问被害人是哪里人,被害人严学桂回答自己是本县白皂乡人,语气艰难,之后即不能讲话。经听诊,医务人员发严学桂的肺部有水泡声,怀疑其伴有内脏出血,认为卫生室不具^抢救条件,即催促将严学桂速送灌南县人民医院急救。在送被害
人严学桂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曾三次停车呼喊被害人,而被害人严学桂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严学桂巳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的想法。抛尸后,自己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仍没有看到被害人严学桂有任何动作,就更加确定被害人严学桂巳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
  四、判案理由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庆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倪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庆国在肇事后,虽然当场主动救助被害人严学桂,又遵照医生的嘱托,将被害人严学桂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是,被告人在送被害人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严学桂抛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庆国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严学桂是在被抛弃以后死亡,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严学桂被撞后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死亡,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后就必然不会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倪庆国有利的判决。
  五、定案结论
  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庆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灌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即被告人悅庆国的行为是构成一罪
还是数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从上述二罪的犯罪构成看,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但是,二罪还是有一定的联系,在一定的条件下,交通肇事罪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又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在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被害人带到离事故现场一定距离的地方。这里“一定距离的地方”,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一般认为,被害人被带到的这个地方是一个较偏僻的地方,一般不易被人们看到,或者不易被人们找到。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这里的“隐藏”,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置于
隐蔽的、秘密的地点、场所或者进行掩盖、伪装,使人在正常情况下难以发现。“遗弃”,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转移到其他非隐蔽的、非秘密的场所予以抛弃,不进行照理和抢救。行为人只要实施隐藏、遗弃中的一种行为,即可成立该要件。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其交通肇事依法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至于行为人的该种目的能否得到实现,并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
  造成了被害人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即行为人的上述隐藏、抛弃行为导致被害人最后死亡的结果。这里包括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隐藏或遗弃的行为在前,造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在后;二是行为人的隐藏或遗弃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即行为人对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予以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明知,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进行隐藏或者遗弃,会造成对被害人不能及时抢救,而这种延误将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根据上述条件,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倪庆国的交通肇事罪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即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一个罪,而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其主要理由如下:(1)控诉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遗弃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即不能证明被告人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发生经过看,被告人倪庆国先前虽然对被害人严学桂进行了救治,但是后来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严学桂遗弃,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显然,被告人悦庆国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被告人悦庆国客观上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且也发生了被害人严学桂死亡的后果,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严学桂的死亡是因被遗弃而无法得到救治所致。具体来说,其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严学桂在被遗弃前没有死亡。反而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严学桂在被遗弃前已经死亡,即被告人倪庆国供述:其在送被害人严学桂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曾三次停车呼喊被害人严学桂,而被害人严学桂均无应答,故认为被害人严学桂已经死亡,没有救治必要才产生抛“尸”想法的,抛“尸”当时,被告人悦庆国还在现场观察了一会儿,仍没有看到被害人严学桂有任何动静,更加确认被害人严学桂已经死亡,最后才离开现场。同时,根据被害人严学桂第一次被救治时的表现、死因鉴定结论、医学专业人员的分析,被害人严学桂在被遗弃前死亡也并非不可能。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严学桂的死亡与被告人倪庆国的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对该事实属于证据不足,存在疑问,基于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倪庆国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严学桂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控诉方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杀人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倪庆国将被害人严学桂撞伤后,能够及时将被害人严学桂送往附近的大圈乡龙沟村个体卫生室请求救治,这说明被告人倪庆国此时并没有杀害被害人严学桂的故意。在得知被害人严学桂病情严重,医务人员要求其将被害人严学桂及时送往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即按照要求,及时将被害人严学桂送往医院。但是,在被告人倪庆国将被害人严学桂送往医院的途中,是否产生了杀害被害人严学桂的故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被告人倪庆国的辩解却能够证明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虽然被告人悦庆国的辩解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不足为信,但是,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也只能认定被告人從庆国主
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倪庆国酒后违章驾车,造成行人一人死亡的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倪庆国在交通肇事后,先能够立即将被害人严学桂带离现场送往附近卫生室进行抢救,后认为被害人严学桂已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严学桂遗弃,被告人悦庆国遗弃被害人严学桂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是,其先前及时救治被害人严学桂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灌南县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倪庆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认定被告人悦庆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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