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锋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杨政锋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交通肇事
被告人:杨政锋,男,24岁,1976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王大理镇谢石村,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王大理镇谢石村,200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政锋驾驶“解放”牌151型大卡车为逃避交纳过桥费,绕道礼泉县城西环路行驶(同车乘坐的有其母王美娟及其雇佣司机赵晓力)。当车行至此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大明、刘小雷、刘严松、邹刚建等人在此值勤,当陈大明等值勤人员拦挡杨政锋所驾驶的车辆时,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陈大明、刘小雷、刘严松等人随后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
赶。被告人杨政锋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当车行至泔河丁宇路口时,摩托车欲从大卡车的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大卡车到左道行驶,将摩托车别入路边阳沟而熄火,杨政锋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小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见状停车了解情况。刘严松、刘小雷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小勇所驾的轿车继续追赶大卡车。当车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小勇连续鸣笛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小勇所驾的小车行至卡车左侧与其车厢前部平齐时,杨政锋又左打方向到左道行驶,致使韩小勇所驾驶的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韩小勇当场死亡,刘小雷、刘严松当即昏迷(后鉴定均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价值59400余元)。事故发生后,杨政锋潜逃。同年7月3R在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政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只是想逃避追赶,目的是不想交纳费用,发生事故是由韩小勇驾驶不当造成的,自己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虽然被告人驾驶大车占道逼迫小车,但毕竟大车触及小车,小车因来不及刹车或者无法躲避而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被告人杨政锋主观上不具有杀人动机,其目的是为了阻挡追赶车辆,故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礼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政锋驾驶其家的“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礼泉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配件,因钱未带够,于当天中午12时左右从该县城返回其村。为了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道礼泉县城西环路行驶(同车乘坐的有其母王美娟及其雇佣司机
赵晓力)。当大卡车行至此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该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大明、刘小雷、刘严松、邹刚建等人在此值勤(因该县要在此路段铺沥青,为施工正常进行,故在此地设置值勤人员,同时也为防止漏费车辆通过)。当陈大明等值勤人员拦挡杨政锋所驾驶的车辆时,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陈大明、刘小雷、刘严松等人就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杨政锋沿路曲线行驶,以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大卡车。当车行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欲从大卡车的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大卡车到了左道行驶,将摩托车别人路边阳沟而熄火,杨政锋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小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见状随即停车。刘严松、刘小雷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小勇驾驶的小车继续追赶大卡车。当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小勇连续鸣笛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小勇所驾驶的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并与大卡车车厢前部平齐时,杨政锋又左打方向向左道行驶,致使韩小勇所驾驶的小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小勇当场死亡,刘小雷、刘严松当即昏迷(后鉴定均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价值59400余元)。杨政锋及同车司机赵晓力听到小车撞树的响声,杨政锋从后视镜中看到小车撞在树上飞了起来,遂将大卡车向前滑行10米左右停了下来。此时,乘坐路过车辆追上来的路政人员陈大明上前打了杨政锋两个耳光,并摘下了杨政锋的车牌。杨政锋当即潜逃,后于同年7月3日在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经礼泉县公安交通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政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勇不负责任。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礼泉县公安交通大队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发生在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杨政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勇不负
责任。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政锋在兰州市的一个宾馆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小轿车的估价证书证明:被害人韩小勇驾驶的“北方”牌小轿车经礼泉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价值为5_元。
证人证言
礼泉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侯金琪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在礼泉县环城路上由路政人员值勤,是因为该县要在此路段铺沥青,为了施工正常进行而设置值勤人员,同时也为了防止漏费车辆通过。但当时主要是为了防止漏费车辆通过。
与被告人同车的司机赵晓力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30曰上午,被告人杨政锋驾驶其家的“解放”牌大卡车为了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道礼泉县城西环路行驶。当大卡车行至此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该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大明等人在此值勤。当陈大明等值勤人员拦挡杨政锋所驾驶的车辆时,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陈大明等人就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当车行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欲从大卡车的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大卡车到了左道行驶,将摩托车别人路边阳沟而熄火,杨政锋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遇到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小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刘严松、刘小雷就上了韩小勇驾驶的小车继续追赶大卡车。当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小勇连续鸣笛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小勇所驾驶的小车超车时,杨政锋又左打方向,使得韩小勇的小车撞到路旁的树木。杨政锋就停下了车,发现韩小勇已死亡,刘小雷、刘严松昏迷。后乘车赶来的路政人员陈大明上前打了杨政锋两个耳光,并摘下了杨政锋的车牌,杨政锋乘机逃跑了。
证人陈大明、邹刚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害人陈述
本案被害人刘小雷、刘严松的陈述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法院査明的本案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政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自己驾驶逃避交纳过桥费过程中,路政人员示意停车时而强行通过,后发现摩托车、小轿车追赶,为了避免其追上而占道别车,左打方向,致使摩托车翻人阳沟。后来,一辆小车追赶,又别使其撞树,
造成司机死亡。
鉴定结论
韩小勇的尸检报告结论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发生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小勇因为重度颅脑损坏而死亡。
刘小雷、刘严松之伤情鉴定结论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发生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小雷、刘严松的伤情均为轻伤。
勘验笔录
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0年6月30日上午发生事故后,礼泉县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的笔录记载,一辆摩托车掉人阳沟留有痕迹;一辆小车撞树后严重损坏,驾驶室有一男尸,穿着警服。现场公路宽7.6米,东侧60米远的路面上有一辆“解放”牌大卡车,该大货车的车厢上和左后轮箍附有玻璃碎渣。
四、判案理由
礼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礼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的值勤点,后又曲线行驶,别挡乘车追赶的值勤人员及交警趄车,致使摩托车翻入路边阳沟、“北方”牌小轿车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严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五、定案结论
礼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人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_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小勇亲属小轿车损失59400元,被害人
韩小勇的丧葬费。
六、法理解说
礼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
(一)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2)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顸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3)客体是交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为一般主体。(2)客体是交通工具的安全。(3)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发生使其倾覆或者毁灭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4)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灭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
为。具体来说,其一,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里的交通工具必须处于以下状态:一是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二是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三是交通工具不需要再检修便可使用的状态。其二,实施了破坏的行为。即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进行破坏的行为。其三,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灭危险。本罪只要求具有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灭的危险(可能性),不要求实际的倾覆与毁灭,而实际上的倾覆、毁灭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都会造成交通工具的损毁和人员的伤亡等,但是,二罪也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1)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而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2)客观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3)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而破坏交通工具罪对行为则没有这种要求。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呢?这需要从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进行分析,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告人杨政锋不仅绕路逃避交纳过桥费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当陈大明等人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时,被告人杨政锋沿路曲线行驶,并在泔河丁字路口向左打方向,不让摩托车超车,其行为也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当韩小勇驾驶的“北方”牌小轿车继续追赶被告人,并准备超车时,杨政锋又左打方向,致使韩小勇所驾驶的小车与路旁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从这些行为看,被告人杨政锋主观上不仅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而且有故意破坏小轿车的故意。因为当韩小勇驾驶的小轿车超车至与大卡
车车厢前部平齐时,被告人杨政锋从后视镜中能够看到,这时向左打方向,并且大卡车已撞上小轿车(勘验笔录证明:大货车的车厢上和左后轮箍附有玻璃碎渣),这种行为表明,被告人杨政锋主观上明显有毁坏小轿车的故意。也就是说,被告人杨政锋既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且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客体要件是侵犯他人的生命权。(4)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杀人的行为有多种,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枪杀、利用交通工具杀人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使婴儿死亡等。但如果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当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可见,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相同点,如主体有重合、客观行为有相同的方法、客观上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等,但是,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1)主体不完全相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求已满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要求主观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只要求主观过失。(3)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4)客观结果要求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不要求有具体的客观结果,客观结果(他人死亡)则作为加重情节,而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要有严重的客观危害结果,如一人以上死亡或重伤等。虽然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有上述区别,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往往难以区分,其区分的关键在于二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前者是过失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致人死亡。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关键在于分析判断被告人杨政锋在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告人杨政锋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刘小雷、刘严松乘坐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小勇驾驶的“北方”牌小轿车在后面紧追不放,当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小勇连续鸣笛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小勇所驾驶的小车超车至大卡车左侧并与大卡车车厢前部平齐时,杨政锋左打方向,致使大卡车擦上韩小勇驾驶的小轿车并使小轿车又与路旁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小勇死亡。从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政锋在明知韩小勇的小轿车已经正在超车,并且小轿车超车已到与大卡车车厢前部平齐(被告人杨政锋从后视镜中能够看到)的情况下,自己向左打方向会造成小轿车中人员的死亡,即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仍向左打方向,使大卡车擦上小轿车(勘验笔录证明:大货车的车厢上和左后轮箍附有玻璃碎渣),即放任了他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被告人杨政锋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其主观上对他人死亡结果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非过失(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符合利用交通工具杀人的特征,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既触犯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竞合犯”。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却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公众的一般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2)—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评价,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符合
上述两个要件的,成立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该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因为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挡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挡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挡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政锋的行为触犯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杀人罪比较,故意杀人罪重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因为我国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刑罚顺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其刑罚顺序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故意杀人罪要重于破坏交通工具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为为故意杀人罪,而非破坏交通工具罪。因此,本案礼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政锋犯破坏交通工具罪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