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偶儿媳自愿赡养老人可否向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主张补偿
【案情简介】 韩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两人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2002年,韩先生夫妇购买了一套房屋。迁入新居后,作为家里的次子,韩先生将父母接入新居,共同生活。
2004年,韩先生的父亲病逝。此后,老母亲仍然与韩先生夫妇共同生活,由儿媳李女士照顾生活起居。2006年,韩先生也因病去世。当年,李女士39岁,女儿则只有16岁,婆婆已经年近七旬。此后,李女士便一人承担起了家庭的重担。
李女士说,为了赡养婆婆、供养女儿上学,她不得不每天打两份工,一天只能休息几个小时,下了夜班还要给婆婆洗衣、做好第二天的饭。就这样,她与婆婆共同生活了10年。
李女士的婆婆另外还有两个子女,韩家大哥每年给付老母亲一定的生活费,用于日常开支。在老人生病期间,韩家大哥和二姐也共同担负老人的治疗费用,并经常来看望老人。
2016年,因发生争执,婆婆从李女士家搬出。此后,婆婆将李女士母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儿子与李女士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诉讼中,李女士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虽然对婆婆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是在丈夫去世后十年的时间内,其自愿无偿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另行起诉老人的其它两个子女,索要赡养费补偿。
【法官释法】
丧偶儿媳对公婆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丧偶儿媳对公婆并无法定赡养义务。
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无偿自愿赡养属道德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李女士曾承诺对婆婆养老送终,故其赡养行为应属道德行为,具有自愿性,值得嘉许。
弘扬社会道德风尚应予鼓励,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应予支持。道德行为固然具有自觉自愿的性质,但行为本身并非没有成本,倘若从事道德行为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代价,同时也客观上使他人受益,则受益人给予相应补偿不仅是公平的,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从事道德行为,弘扬社会善良风气。反之,行为人如因无权要求受益人补偿而利益受损,则对行为人无公平可言,亦会抑制其他社会成员从事道德行为的积极性。故对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系自愿赡养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老人的子女,韩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虽然,审理中查明其二人亦对老人进行了其它形式的赡养,但由于李女士长期与老人共同生活,必然会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显而易见,此种照料将大大减轻老人两个子女的赡养负担。因此,可以认定他们因李女士的赡养行为客观上获得了利益。
无偿自愿赡养十年未主张权利不能推定为放弃权利。从社会通常道德行为发生情况来看,行为人往往不要求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本案中,李女士虽无偿自愿赡养老人十年,虽从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故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李女士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长期赡养婆婆,使老人的其它子女客观上获得利益,理应给付李女士相应补偿。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赡养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纠纷产生情况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老人的其它两个子女给付李女士赡养费补偿款4万元。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