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房主恶意抵押已售房产被判无效,系与他人恶意串通
发布日期:2017-1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曹标诉称:我与杨过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2201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待房屋房产证颁发,杨过到银行解除抵押后3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支付了部分房款,杨过也交付了房屋。2201号房屋产权证下发后,杨过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起诉杨过,要求杨过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法院审理期间,杨过恶意将房屋抵押给了毕君,致使我无法顺利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毕君明知房屋存有争议,依然和杨过签订抵押合同,属于恶意,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过与毕君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杨过辩称: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希望认定该合同有效。
  毕君辩称:我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我根据杨过的指示,已经将钱打给了苏志并在建委就抵押进行登记,借款及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曹标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恶意串通,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9年7月26日,杨过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过购买2201号房屋。2012年5月26日,曹标(买受人)与杨过(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标购买2201号房屋,成交价格130万元。2012年6月3日,曹标向杨过支付70万元首付款,杨过将房屋交付曹标。曹标购房后,对220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诉讼中曹标向法院提交了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发票,欲证明其已交纳了物业费和供暖费,杨过不认可上述票据,但承认自己没有交过物业费和供暖费。
  2013年11月,曹标起诉杨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2日,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杨过名下的2201号房屋予以查封。
  2013年11月21日,毕君与杨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过以2201号房屋为担保,向毕君借款12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11月22日,毕君向案外人苏志转账120万元。11月27日,杨过与毕君为上述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杨过称,其于11月27日收到通州法院传票,晚于其与毕君的借款行为发生时间,因此不是恶意抵押,曹标称起诉时已经通知杨过。
  2014年4月23日一审庭审中,杨过称自己的外甥张磊和毕君是朋友关系;毕君称张磊做生意要借钱,但是2201号房屋在杨过名下,所以抵押人是杨过,按照杨过的指示,借款支付给了苏志。2014年6月12日一审庭审中,杨过称通过张磊认识了苏志,苏志是做生意的,具体做什么不清楚,苏志与张磊有生意往来。自己和张磊因做生意向毕君借钱,之所以将借款打给苏志是为了钱滚钱。现在钱在苏志那里,所以自己不会偿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二审询问过程中,杨过、毕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再三强调是张磊借杨过的名字买房,毕君和张磊根本不认识。
  三、法院判决
  杨过与毕君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四、律师点评
  律师靳双权认为:
  杨过与毕君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毕君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为抵押合同关系。杨过与毕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毕君从未向杨过支付过款项,也未向杨过自称的借名买房人张磊支付过款项,杨过将毕君向苏志的汇款行为与其与毕君借款相关联不能成立,法院不能认定存在杨过向毕君借款的事实。杨过在已将2201号房屋出售且交付的情形下,又将房屋抵押给毕君,主观上显然是恶意的。故抵押合同无效。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