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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恶意串通转移房产,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2-12-10    作者:李仁正律师
        钱女士和丈夫因感情不合打起离婚官司,可在案件审理期间,钱女士发现丈夫竟偷偷将登记在他一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同事沈小姐。钱女士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种种迹象表明此举是丈夫与沈小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日前,静安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述
        钱女士和孙先生在26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孙先生获得一套位于静安区的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孙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钱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钱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钱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沈小姐。钱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沈小姐,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沈小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孙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妻子无关。沈小姐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沈小姐称要给自己在静安区工作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沈小姐也称,他得知孙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钱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0万元。经查,沈小姐购房的总价款为92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孙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沈小姐则明知孙先生与钱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孙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孙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孙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钱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沈小姐,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孙先生名下。
律师分析
问:系争房产为何属夫妻共同财产?
答: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孙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孙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
问:沈小姐购买系争房产是否属善意取得?
答:沈小姐作为孙先生的同事,明知钱女士和孙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孙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沈小姐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作者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仁正律师,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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