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办案机关在坚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下,对于逮捕的法律适用更加规范。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院批捕的同时,都会针对批捕依法提出书面的理由,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针对是否批捕要询问甚至征求律师的意见。这种 “对抗”有利于检查机关全面了解批捕的事实,为正确适用逮捕创造了条件。可见,关于批捕的律师意见显得尤为重要。但很多律师朋友并未真正认识到批捕律师意见重要性,针对批捕的律师意见总是很迷茫,不知从何说起。如何针对性的提出批捕的律师意见,关键要了解逮捕的条件。本文和您一起分享有关逮捕的相关规定。
逮捕是一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适用逮捕应当具备三项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满足下列三个条件:第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比如有人报案发现一名无名尸体,还不能说明有犯罪事实,那么经过法医鉴定存在他杀可能,则可以说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第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只有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且又符合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条件的才能适用逮捕。
刑诉法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存在逮捕社会危害性的条件: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逮捕的社会危害性的5个条件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得逮捕社会危害性条件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也为律师对于批捕有针对性的提出律师意见提供了依据。
目前在侦查阶段,刑诉法的程序设置还需进一步完善,对于很多刑事案件,律师并不清楚侦办机关提请批捕的具体时间,也就无从知晓检察机关何时审查批捕。只能依靠不定时的向侦办机关询问的方式解决。如果说能够在程序上作出规定,侦办机关提请批捕应当或者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律师,将在程序上更加有利于维护嫌疑人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