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刑事鉴定意见如何有效审查
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就某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是鉴定人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以及相关技术运用而得出的分析结果,具有典型的言词证据属性。
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一方面法官裁判采信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却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公信力不足等问题备受质疑,有些案件还成为社会焦点。
2005年湖南黄静案和2009年胡斌案,都凸显了鉴定意见证明力偏弱的问题,这均表明鉴定人所提供的意见仅为证据材料的一种,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性、终局性依据,辩护人应当根据审查规则对其进行审查质证。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动下,法官也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以避免审判“以鉴定意见为中心”的问题。
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鉴定意见在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下,经审查质证认定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入手。
一、形式审查层面
我国现行鉴定审查规则更多的是重视形式要件是否齐备。主要是对检材的要求,鉴定意见文书的要求,对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与方法的要求,实际都仅仅审查鉴定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的鉴定技术规范;即形式上的审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对鉴定主体的适格审查
主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以及对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及执业禁止的情形进行审查。
鉴定人是否具备资质,重点在于其是否确实掌握了相关科学原理、方法与操作规程,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经历了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并且合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否则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对鉴定对象的审查这主要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修订版)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接收、使用、退还等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鉴定技术操作规范,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主要是为了审查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合法性问题。
根据新的刑事证据规则,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已经成为鉴定意见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在真实性或同一性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将不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资格。
(三)对鉴定结果的审查这主要是对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注明了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是否改变了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等。
此外,还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以及鉴定意见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对鉴定结果进行的审查,主要解决证据的相关性问题。
二、实质审查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要求法官对“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但实践中法官对此常常是无能为力,由于缺乏专业鉴定知识,法官只有通过询问和质证过程才能有效审查鉴定的客观性,通过交叉询问还原鉴定过程更易发现鉴定存在的问题帮助法官辨明真伪,增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一)通过鉴定人出庭及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可以更好还原鉴定过程,以查明鉴定的客观性
鉴定意见是由人作出的,鉴定人的教育培训经历、专业水平、执业经验、职业经历和职业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决定了鉴定意见并非绝对可靠。也正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言词证据属性,才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面对质的必要,这也是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在质证环节的直接体现。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即控方或辩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这也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提供了条件。申请鉴定人出庭,可以通过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还原鉴定的整个过程和操作行为,可以更准确地发现鉴定过程中的错误或违规行为。
比如鉴定人是否按照要求接受培训和考核;鉴定人的知识构成、教育经历与待鉴定事项的相关性;鉴定人是否真实具备专业鉴定能力;鉴定人的执业规范情况;检材的取得、接收、送检、取样等业务操作行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操作要求和岗位职责要求;检材受到的污染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鉴定不及时或拖延对鉴定意见的影响程度等。因此,鉴定人的出庭,在很大的程度可以查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
(二)通过及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使质证处于动态过程中,增强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的对抗性、有效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业人士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询问,可以在科学和专业的角度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包含的案件事实提出专业意见,或者对案件中现有的鉴定意见科学有效地质证,从而帮助法官有效认知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能有效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同时,由于专家辅助人具有专门的知识且没有严格的资质条件限制,对于辩护方更容易获得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支持,有利于提高辩护效率,也为辩护人、法官实质审查鉴定意见提供了重要方法,有利于甄别错误的鉴定意见,从而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和实质的审查质证之后,如果仍不能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则需要考虑更多因素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如鉴定主体的设备条件、鉴定主体的违法或受处罚情况、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最终通过对这些因素来综合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与其他证据种类一样,相关性与客观性是其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对鉴定意见形式审查的重视程度,要远远高于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对于鉴定意见的有效审查只有通过形式和实质审查两个层面来进行质证,特别是通过有效执行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进行实质审查质证,才能有效防范因鉴定错误导致的冤假错案。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