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维修费用高于定损费用,如何获赔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6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薛xx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森林派出所东侧道路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内与树木及路灯杆相撞,造成树木及路灯受损,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宁xx,车辆品牌型号为宝马牌BMW525。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车辆经拖运到乌鲁木齐市xx汽车服务公司拆检,被告保险公司制作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按照该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询价后估价为145874元,报价为77729.02元,按照该报价,加上修理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8522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将定损金额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该赔偿金额,将车辆交给乌鲁木齐市xx汽车服务公司,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逐项维修,产生配件材料费217595元,维修工时费10400元,合计维修费22799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该维修金额赔偿,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依据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承保,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法院判决
原告提出因事故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合计227595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提出愿意按照定损的金额84229元予以赔付,但被告仅提供了询价单及定损单,没有提供定损金额如何做出及做出的依据,被告亦不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2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xx赔偿维修费227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