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者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是否享有继承权?
导读:被继承人死亡前订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继承房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能否推定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
一、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死亡前订立遗嘱指定同居者继承房产
陈某与王某结婚后,生育王X珍,且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有一处房产。因父母子女关系不融洽,王X珍被逐出家门。王X珍育有一子喻某,喻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王某死亡,陈某即搬去罗某家与其同住,罗某亦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1998年12月,喻某与罗某离婚。2003年7月,王X珍为缓和母女关系,将陈某接到家中一起生活。此后陈某在屏山县公证处的帮助下,出具了代书遗嘱:由罗某继承陈某所拥有的房屋产权的一半和继承王某遗留房产的份额,并负责办理其后事。陈某去世后,罗某在履行安葬义务时遭到王X珍的拒绝,最终丧葬事宜由王X珍主持。之后,罗某在收到公证处送达的遗嘱公证书后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
王X珍提以陈某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该遗嘱属遗赠扶养协议,但因无罗某的签字而不能生效,罗某在受到公证书后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赠与,应视为放弃遗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所立的遗嘱无效,陈某名下的房产由本人继承。
罗某辩称:陈某所立遗嘱中明确表示由本人继承其全部遗产,故王X珍不享有继承权。同时,王X珍在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对陈某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对其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有效,驳回王X珍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罗某享有30%的产权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生前与陈某共有的房产,原告王X珍享有70%的产权,被告罗某享有30%的产权;驳回原告王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非法定继承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被继承人死亡前,有权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遗产。因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被继承人指定由其继承其房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在已知该遗赠事实的情况下,未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产,故应推定其放弃继承权,不能再主张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被继承人生前虽订立遗嘱,但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继承,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进行分割。受遗赠人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故可以分得适当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虽享有继承权,但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
1.遗嘱人在死亡前,有权订立遗嘱对其生前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只要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个人财产合法,且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要求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部分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继承,亦可以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种处理遗产的方式属于遗赠。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前作出明确赠与的表示后,即有权继承其财产。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根据该规定,受遗赠人欲继承遗嘱人遗产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即推定其已放弃继承权,仍需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
被继承人生前曾订立遗嘱,且对该遗嘱进行公正,遗嘱明确载明因受遗赠人在其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死亡后全部财产均归受遗赠人。被继承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在收到遗嘱公证书时,即已经知道遗赠事实,但其却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据此,应视为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2.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继承份额,该种方式即指法定继承。因法定继承并非被继承人直接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法定继承必须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必须具有婚姻、血缘关系等身份关系。法定继承人在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据此,虽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亦可适当分得遗产。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因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表示而无效。此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丧失继承权之法定情形,其可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上述继承人作为有扶养能力且有扶养条件而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应当少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第三人虽然并未法定继承人,但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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