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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遭受侵害,如何解决?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娜诉称,被告一家居住在南里小区397号院视为1号、2号及3号房南侧半间,因前述房产的权属素有争议,故原被告及其他亲属之间就前述房产一直有诉讼在进行。后经最终的生效判决确认397号院1号、3号房归王涵(原告之父),被告应当腾退房屋,但是被告一家拒不服从判决。现王涵将1号及3号房屋赠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3号房南侧半间房屋腾退并交还原告;2、被告交纳自生效判决确认1号、3号房屋系王涵所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丽、冯冲、冯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号房产系王涵与王沐共同房产,王沐早已去世,王涵恶意诉讼侵犯王沐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错误判决不能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在房屋共有人王涵和王沐协商同意后搬至涉案房屋,距今十余载,原告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使用费。况且,现在我们的孩子已经成年,不具备腾房条件。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397号院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沐去世前未结婚,无子女。被告的财产由王涵代管。经法院现场勘验,3号房西侧有自建房一间。
 
 
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二千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被告四人存在亲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房屋继承分割等纠纷的生效判决书可知,被告周丽对涉案宅院中的部分房屋想有部分份额,但是并不能以此来认定产权归属。三被告主张除涉案房屋之外无其他住处,原告不同意该主张,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故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三被告暂不具备腾退房屋的能力,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原告既有权利收取使用费,具体标准由法院酌情定夺。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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