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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在外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日期:2017-11-03    作者:110网律师
  “竞业限制”这四个字,对很多人来说还是十分陌生的,但真的遭遇时却又是一件麻烦事。
  2013年7月,张某入职于A公司(化名)。在职期间,张某与亿加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后又在未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一同设立了B公司(化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新材料的研发、技术推广、化学品贸易。为此,A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与其相竞争的产品,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与张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保密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中》中约定:张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2年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张某在职期间设立了B公司,生产、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产品,意图与本公司开展竞争。B公司与张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
  张某与A公司原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需劳动仲裁前置,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A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所以本公司不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A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和经营水性胶黏剂、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不存在与其构成同类产品竞争关系。
  张某辩称:在原公司任职期间,只是认缴了股份,并未实际出资,离职后,原单位拒绝支付补偿费。
  在A公司任职期间,只是认缴了股份,并未实际出资,所以不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B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含在竞业限制范围内。A加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由于其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所以协议不再具有效力。
  最终,禅城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禅城法院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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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其对宪法所赋予劳动者维系生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产生影响。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由用人单位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限制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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