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以企业名义为他人借款担保,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导读:合伙组织执行人在全体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作主张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是经济生活中容易引起纠纷的问题。那究竟合伙人以企业名义为他人借款担保,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案情简介
2010年4月6日,被告牛某、张某夫妇向原告金某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随即,牛某、张某夫妇还向金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钢铁厂。数日后,上述钢铁厂的合伙组织执行人白某根据金某要求,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金某向牛某、张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根据工商登记,钢铁厂为合伙型企业,该企业原合伙人为牛、张夫妇,自2010年11月起合伙人变更为白某和文某二人,其中白某为企业执行人。2011年,金某将主牛某、张某夫妇及钢铁厂及两位合伙人一起诉诸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牛某、张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白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尽管有损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被告钢铁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白某寻求赔偿。
律师说法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69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执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伙人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执行人予以赔偿。
(文章转自网络 如有侵权 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