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效力?
如何认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效力?
热线疑问
2008年2月4日,王某因需资金周转由朱某担保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事先印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5%计算;朱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收到借款后,王某、朱某在借款借据(事先印好)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于2008年9月29日偿付了1万元,对余款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问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效力如何?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效力。在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
民间借贷双方主体有三种类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果合同被确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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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4日,王某因需资金周转由朱某担保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事先印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5%计算;朱某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收到借款后,王某、朱某在借款借据(事先印好)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于2008年9月29日偿付了1万元,对余款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问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效力如何?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效力。在本案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是无效的。
民间借贷双方主体有三种类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果合同被确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应当返还。
具体到本案,王某由朱某担保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事先印好反复使用的合同,除王某向某公司借款外,还有其他人向某公司借款,而王某又不是某公司的员工,与其也没有特殊关系,故认定某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根据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王某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30万元借款,应扣除1万元,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是一家投资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王某发放贷款,应认定有过错,某公司因借款给王某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王某赔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