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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8-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间借贷中,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为其股东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就此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进行了探讨。


正如上述理论所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条规定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无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条款确定。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未起到制定司法解释时所预期的效果。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尽管在针对该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供了肯定性识别和否定性识别的方法论 [1],然而具体到某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条文,仍然很难作出正确和恰当的认定,何况这些认定标准本身就很值得怀疑。


正如在本问题中之前所述,就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如果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何况现行法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这里,建筑法上关于承包人资质的规定应当是市场准入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却将之作了无效处理。[2] 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前半段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该条后半段又紧接着规定,“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前置性条件。然而,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当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司法解释却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就否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司法解释只是在认定某一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后作出的表面上符合逻辑的推论——因为按照司法解释设定的前提,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必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这种非此即彼的做法恐怕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由此可见,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对于审判实务仍然不是一个容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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