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犯罪及刑罚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深化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人民群众最担忧的是当前日益滋生蔓延,难以根除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腐败问题,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亟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借鉴国际上关于惩治公务员犯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对我国现行刑法存在的对公务员犯罪打击不力,惩治不严,以及进一步完善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供大家参考。
一、“吏治”与“民治”的刑罚观
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贯穿了“吏治”严于“民治”的刑罚观,对违法官吏的犯罪行为科以比一般老百姓犯同样罪较重的刑罚。如秦代已存在着两种类型的渎职犯罪,一类是官吏利用职权所犯的渎职罪,另一类是官吏因玩忽职守所犯的渎职罪,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直至死刑。唐律对各种官吏的违法渎职罪及其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擅权行为,指官吏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失职行为,指官吏依法没有恪尽职守应当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三是其他违纪行为,指除上述擅权、失职以外的其他违反官吏法规予以刑事处罚的违纪行为。秦、唐的这些“吏治”法纪,严肃了封建法制,维护了统治阶级的利益。
外国刑法也贯穿了“吏治”严于“民治”的刑法观,主要表现在:一、体现了对公务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法国刑法典》第180条明文规定,对公务员犯贪污罪或贿赂罪而应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必须从重处断。二、规定了上司对属下犯罪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即上司纵容属下犯渎职罪的,对上司也应当以该种罪论处。三、规定了公务员之间具有互相监督和举报犯罪行为的义务,对违反此项义务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近现代欧美诸国及日本都非常重视公务员职务上的犯罪在整个刑事法律中的地位,这一共性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明显地体现。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吏治”严于“民治”的刑法观却体现得相对薄弱,尽管我国刑法死刑较多,刑罚较重,但就公务人员犯罪而言,立法上存在如下弊端:第一、公务人员犯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地位后置,重要性无法体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中,除少数因同类客体相同而分散规定在其他章节中的职务性犯罪以外,大部分以公务员为犯罪主体的渎职罪,则被排列在最后一位,这种排列方法已经不符合目前公务员犯罪日益猖獗的客观实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各类犯罪排列的主要根据是种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由重到轻顺序排列。应当将渎职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适当前置。第二、刑法(79)第192条有宽纵犯罪之嫌。我国刑法(79)第19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该规定明显有宽纵犯罪的倾向。因为,既然此条是针对本章全部职务犯罪而言,而且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那么即便是情节轻微,也应当依照严惩职务犯罪的宗旨适当处罚,而不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第三、职务犯罪起刑数额过高。比如,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起刑数额在立法和司法文件中规定的竟比盗窃罪高达10倍左右,有悖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犯罪构成及其量刑轻重的刑法原理。对职务犯罪的法定刑高低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办法来解决,其一适当提高某些职务犯罪的法定刑。其二有关法条中设专款规定对某些公务员的非职务性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
二、关于资格刑裁判权的旁落问题
当前国际立法例对资格刑的适用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予以规定:(1)严重性质的犯罪。其中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者,必须同时剥夺资格,这是各国通例。如韩国刑法典规定,宣告有期劳役或者有期徒刑,即可并科停止资格;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因重罪处1年以上自由刑者得依法剥夺公务员的资格。(2)利用资格进行的犯罪或与资格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政府犯—罪,职务犯罪,营业犯罪等。日本在惩治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方面,(具体说是公务员受贿罪)对其追究可分为二类:一是对一般公务员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把当事人降到一般市民之下。实行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二是对议员和政府高层官员追究政治责任,其结果是把当事人从高官降到一般市民之下。实行有错推定,举证责任在政治家本人。因为政治家本应该是民众的公仆,他们是受群众的委托去行使公共权力的,所以,当他们有了不当行为后,人们就可以怀疑他们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就可以不再信任他们,进而追究他们的政治责任。
正是因为资格刑具有(1)政治上否定评价的明显效果。资格刑的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它明确反映了国家法律对一定的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的否定的评价。(2)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犯罪人的犯罪思想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有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意识甚至已经积淀为牙口罪的心理结构,形成了一定的犯罪人格。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时间的剥夺自由,进行劳动改造,刑满释放以后也很难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刑满释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剥夺或者限制其再犯能力,在客观上可以巩固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使之成为一个守法公民。(3)对国家机关信誉的保障作用。国家公职人员承担着按照人民的意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进行有效地管理的任务,理应成为人民的公仆,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但有些公职人员凭借本人的某种资格或者身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判处剥夺其所担任的一定职务,并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担任某一国家公职,有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
资格刑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世界各国在适用资格刑方面,都着重体现资格刑的惩罚功能,即剥夺利用本人的资格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人的资格;资格刑的警戒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资格的剥夺,还对其他具有同样资格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之珍惜自己的资格,不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免丧失某种资格;资格刑的防卫功能,即对利用本人的某种资格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使资格刑的适用具有社会防卫的功能。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资格刑,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以及剥夺军衔。其不足之处是:(1)内容单一,作用面小。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资格刑,其内容仅限于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这种内容的单一性决定了现行的资格刑只能发挥惩治与预防一些人利用所享有的政治权利进行犯罪。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存在着利用政治权利犯罪的情况外,也不乏利用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利用所享有的荣誉进行犯罪的情况,且往往后者多于前者。(2)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具体。如刑法第52条所规定的“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比较含混不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指哪些犯罪分子?“必要的时候”是什么时候?这种规定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从而破坏刑罚适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适用方式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犯罪分子所享有的以下四项权利全部予以剥夺: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种立法规定不是根据犯罪人犯罪时所利用的具体权利有针对性地剥夺某种或某几种权利,而是笼统地剥夺四项权利。对犯罪人来讲,有不公正之嫌,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的实现。(4)对资格刑犯缺乏激励机制。资格刑是无期限或者有期限地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只有在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情况下,当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才相应地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适用有期限地剥夺政治权利的,无论犯罪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表现如何,均不能减少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这样的立法规定,未能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不利于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存在诸多不足,从某种角度讲,实际上资格刑的裁判权已经旁落,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1)丰富内容、扩大作用面。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在现行资格刑内容的基础上应增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以外职务的权利;剥夺享有荣誉的权利。(2)进一步明确适用对象。具体做法是:取消由总则规定资格刑适用对象的现有模式,改为由分则的具体条文规定适用资格刑的犯罪。(3)加强资格刑适用方式的针对性。资格刑的适用,应根据犯罪人犯罪时利用资格的具体情况,确定剥夺一种或几种权利。(4)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是指对适用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的制度。复权制度有利于调动资格刑犯改造犯罪思想的积极性。加速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进程。(5)程序内容。刑法应明确规定,复权需由犯罪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原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在建立复权制度的同时,刑法还应作出撤销复权的规定。即犯罪人复权以后,如发现其复权前犯有罪行或者复权后原判资格刑期限尚未完毕时又犯新罪,复权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