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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7-10-11    作者:李丹律师
导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依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天迅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XXX号,天安股份公司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余某持有10%的股权。天迅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余某负责,其掌握该公司的所有印章,同时担任天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但从不向天安股份公司汇报该公司的经营状况。2013年底,余某提出天安股份公司向其转让所持天迅公司90%股权,天安股份公司考虑到实际已无法掌控天迅公司,遂同意了转股请求。但余某和天迅公司共同隐瞒了天迅公司动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使得天安股份公司仅以人民币26,512,675.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转让天迅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安股份公司发现余某和天迅公司已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办公室达成关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XXX号土地厂房的动拆迁协议,补偿款为1.9亿元,截止起诉之日,天迅公司已实际收取1.1亿元,还剩余补偿款8,000万元。天安股份公司认为,余某和天迅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相,在转让其持有天迅公司90%股权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天安股份公司遭受巨大损失。
法院判决:一、撤销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签订的转让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天迅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6,512,675.84元。
律师说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损害了对方的利益。故判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以私法自治为主要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然而,在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签订民事合同来规避对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经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不予以保护。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诉至法院,法院可判决该经过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适用有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因恶意串通而签订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要件: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则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是两位或者多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难以直接地证明。所以,只要被告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原告有害,原告也提供间接的证据足以令法院相信被告主观心理状态的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法院就可以推定被告有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的恶意。
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与履行会对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然而,本案中需要证明所订立的合同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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