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开放式处遇制度对中国监狱的借鉴意义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探讨西方监狱、刑罚改革的新产物-开放式处遇制度,分析其产生的主要原因以及这种制度的优势所在,但最终目的是要为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的样本。任何对外来制度的吸收与引进都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所以本文又以较大篇幅分析了开放式处遇制度在中国适用需要的各种配套的保障制度,以求能够真正发挥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 刑罚社会化 开放式处遇制度 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开放式 处遇制度
进入20世纪以后,自由刑取得了其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各国均采纳了这种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结构,把自由刑作为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犯罪率上升,重犯率居高不与下,监狱人满为患,使得对于传统的刑罚手段的效果产生了怀疑,以往的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受到冲击。在人们重新审视这些传统的自由刑刑罚方法对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时,确实发现了自由刑的许多不可避免的弊端,于是现代西方国家首先开始了监狱行刑科学化、社会化的改革,开放式处遇就是这种改革中的代表之一。所谓开放式处遇制度,是与传统的封闭处遇制度相对而言的,是指在不影响刑罚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取消监狱围墙、铁栅栏、手铐等形式,减少对犯人自由的限制,增加对犯人的信任,以尽可能缩短在押犯同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
一、 开放式处遇产生的原因
1. 社会原因
随着现代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方式的更加完善,人们已经告别工业化时代,逐步进入到了电子信息时代,这样的社会环境中不仅人们的生命健康会得到珍惜,而且人们的人身自由也显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宝贵。在知识时代,人的创造力将会成为先进生产力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这些保障人的先进创新能力的最基本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也直接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大量地适用自由刑,尤其是大量适用长期自由刑,也会显得过于残酷,正像古代的肉刑、身体刑在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时代显得过于残酷一样。这是因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监狱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也必然地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西方国家近现代以来刑罚和监狱的社会化、现代化的发展已经证实了这一点。在中国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社会生产方式的逐步完善,我国的自由刑适用也应逐步受到限制,而其他一些非自由刑罚将得到普遍的发展与适用。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产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将会成为完全废除自由刑而全部采用非自由刑罚之前的一个过渡阶段的过渡性措施。在开放式处遇中,罪犯将大大减少在监狱服刑的时间,而获得更多的发挥个人能力与智慧的机会,实现个人价值,增加社会的财富与价值,这也是适应生产力高速发展要求的。
2. 主观原因
在此之前,为了追社会公平正义,报应刑论将报应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刑罚是对犯罪的简单回应。其理论主张,社会应观念是刑罚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但是这一理论在防止、预防犯罪方面收效甚微,不能解决社会犯罪现象日益严重且局高不下的问题,最终被教育刑理论所取代。教育刑理论主张,应该合理地应用刑罚,扩大刑罚的促进机能,加强教育矫正的力量,使罪犯感到有重新做人的希望,并给其以回归社会的出路。但是,从本世纪中期开始,面对西方社会日益增长的犯罪率和累犯率,人们开始对于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普遍感到失望,人们对于教育刑和报应刑理论均感到失望,在西方国家开始了新的刑罚改革运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相继对本国的监狱制度进行了一系的改革,开放式处遇制度应运而生。其给予犯罪人的开放式待遇,更好地感化罪犯,并最大限度地为其重返社会创造条件,避免自由刑罚的负面作用,影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效果。
可见,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出现,是人们对于传统观念中将刑罚尤其是自由刑作为控制、解决犯罪问题的主要方法的反思。经过调查研究也证实了自由刑自身所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寻求新的刑罚的替代方法来更好地预防、减少犯罪,控制重犯率、累犯率。这是人们在同犯罪作斗争的道路上,思想不断深化、发展的结果。
3. 产生的直接原因
如上文已经提到的,自由刑、监狱行刑自身所不可避免的缺陷,直接导致了各国对监狱制度的改革,新型的开放式处遇的监狱是改革的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对于这一直接原因,下文将作具体分析。
监狱行刑本身具有其固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从而极大的影响了改造罪犯的效果。主要表现在:
监狱行刑即自由刑的执行,是典型的刑罚执行方法,犯罪人一旦被投入监狱执行刑罚,就会形成强烈的心理暗示即“我是被判过刑的人”,而且社会对进入监狱的人也会形成同样的心理暗示“他是被判过刑的人”。犯罪人的这种心理暗示,有可能导致其自暴自弃,认为自己前途已毁,且会遭到社会的排斥;社会人群的这种心理暗示,极易导致对犯过罪的人的歧视,给他们各种不平等待遇,使得犯罪人重返社会,重新做人更是难上加难。监狱行刑的这种心理作用,极容易使犯罪人一生都背负着“罪犯”的标签。
监狱是改造罪犯的地方,因此不可避免的也是聚集罪犯的地方,因此在监狱行刑的过程中罪犯之间肯定会有“交叉感染”,他们之间可能会相互传授犯罪方法,相互讲授犯罪经验,这使本来只是初犯、偶犯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大大地增强,不仅起不到改告罪犯的作用,反而使监狱成为专门“制造”罪犯的地方。另一方面,在监狱这种社会组织内部产生了一种反社会主流的文化即监狱亚文化。监狱亚文化是指监狱犯人特有的一种生活方式,是能通行于罪犯群体内部的非正式的不成文的规范、价值、习惯以及特有的行为方式的总和。监狱亚文化现象通常包括:罪犯规则,罪犯暗语,罪犯的反社会意识化及罪犯亚群体等等。罪犯每天生活在这种监狱亚文化中,对其的学习与接受过程,就是罪犯监狱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反社会的过程。这种反社会化过程会使得罪犯更加排斥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及习惯规范,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
监狱的封闭式管理是其作为刑罚执行场所的当然的结论,但是就是这种封闭式的处遇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强烈对比反差,极为严重地影响了监狱行刑效能的发挥,而且这种差距越大,监狱改造罪犯的效能就越低。实际上,让一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社会环境之中,同时希望他今后将要重返社会,并且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很难的。犯人在狱中被剥夺了最低限度的责任感,生活中的一切事务都不由他们自已决定,同时习惯了一种放弃自己权利的消极的生活状态。这一切都将在每个犯人身上打上深深的烙印,并且在他们出狱后很久还难以消失,使出狱人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这实际上也是监狱自身所无法克服的最大的弊端。
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由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来自于一个人生活的社会环境中的方方面面,比如家庭原因、教育原因、交友原因、就业原因等等。因此如果想真正改造一个罪犯,需要从根本导致其犯罪的因素下手,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如学校、亲友、单位,共同完成对一名罪犯的矫正改造过程。但是监狱行刑过程中,犯人被封闭在监狱中,就切断了其他社会力量对犯罪犯进行改造的途径,仅靠监狱中的改造工作,很难保证改造的实际效果,很多罪犯在刑罚执行中没有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很难保证出狱后不再重新犯罪。
总之,由于上述几方面原因,使得人们开始寻找自由刑的替代方法,或者最大限度地限制自由刑的适用,这就是20世纪中期开始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潮流,开放式处遇制度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尝试。
二、 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具体形式及其优势
为了避免由封闭式处遇所产生的弊端,使行刑社会化、人道化,西方国家便创立了开放式处遇制度。开放式处遇制度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非暴力犯,其具体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劳动释放制。接受这种处遇的犯人,白天到监狱外面的劳动场所与社会上一般工人共同劳动,除了雇主以外无人知道其是犯人,晚上下班后回监狱报到。被允许劳动释放的犯人,通常在无高墙铁栅,生活享有高度自由的监狱中。
②学习释放制,这是一种让人犯人到监狱外学习的制度,接受这种处遇的犯人,白天去监狱外面的学校读书,晚上回到监狱。学习释放制的目的在于使罪犯逐步接触社会,并通过学习提高技能和增长知识。
③归假制,这是一种给予正在服刑的犯人一定的假期,让其回家度假的制度。自由刑本来是对犯罪人本人的惩罚,但自由刑的的执行往往使犯人家庭也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归假制度就是为了减少自由刑的这种弊端而产生的。
④周末拘禁制,这是一种让犯人周末(包括周六和周日)在监狱服刑的制度。主要做法是,对那些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所判刑期很短,且无再犯之虞的犯人,只要求周末到监狱服刑,其他时间仍留在家庭和社会上过正常的生活。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减少犯人的监禁时间,使其与社会和家庭保持正常联系,并减轻监狱负担;另一方面,通过一定的监禁又给予犯人一定的惩罚,促进反省,既达到惩罚的目的,又收到教育功效。
经过实践反映出开放式处遇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优势(针对于监狱行刑的固有缺陷):
第一,有利于犯人顺利回归社会,因为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执行环境与一般自由社会相类似,犯人经常与外界社会接触。同时,由于减少了狱内罪人“汇聚一堂”的时间,使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的机会大大降低。
第二,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狱行刑给犯罪人带来的标签作用,他们虽然被判刑,但是并没有脱离社会,这样使得犯罪人不再被社会群体视为异类,犯罪人自身也不会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对于犯罪人重新做人,重返社会是非常有益的。
第三,开放式处遇制度使得犯罪人在接受国家强制力改造的同时,家庭,朋友、工作单位也可以通过与犯罪人的接触对其进行教育矫正,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共同致力于罪犯的改造,一定会提高改造工作的质量。另外,国家强制力虽然强调教育感化,但它毕竟是一种实施加于犯罪人的外部强制力量;而家庭中亲情的关心、感化,朋友的友谊,单位领导同事的帮教,却是一种可以渗透至犯罪人心灵深处的温情,有时这种温情的强烈震憾作用,是国家强制力所无法比拟的。
第四,显而易见开放式处遇无须警戒设备及警戒人员,也不需负担罪犯的日常生活费用,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明显地比封闭式监狱更为经济,可以节省国家大量 的财政收入。
最后,开放式处遇制度中的基点是对犯罪人采取完全信任的态度,相信他们能够自觉遵守各种规范制度,在狱外认真工作,学习,按时回到监狱,不再重新危害社会,这份宽容与信任会对犯罪人产生感化作用,使其从内心里愿意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开放式处遇在于弥补封闭式处遇的不足,让受刑人的生活接近于一般社会的生活条件,尊重受刑人的尊严,促进犯人改造自新、重返社会,提高刑罚改造的质量,并且使刑罚执行更加人道化,这是上世纪中期开始的行刑社会化潮流中的典型的体现。
三、 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开放式处遇制度
正如上文所分析,监狱行刑的各种弊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是不可避免,因此西方国家在监狱制度方面的一系列改革新举措,对我国监狱制度同样具有可以借鉴的意义。近来年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这方面的尝试,采取了许多改造罪犯的措施,如监狱办特殊学校,让罪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比较好的教育;实行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三个延伸”,使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较多的机会接触社会,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改造等等。 但是,我们在引进外国先进制度的时候,必须要注重它的本土化,使其能够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才能使开放式处遇制度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发芽,使中国的监狱改造制度卓有成效。
一方面,开放式处遇虽然有许多优势,以致在现阶段为各国所广泛采用,但这一制度也并非完美无暇,开放式处遇采取完全信任犯罪人的态度,刑罚执行全凭自觉,必会增大犯人脱逃的机会,一旦犯人脱逃成功,不仅对社会构成严重的威胁,而且也是对于这种制度本身的一种破坏;犯罪人在开放的社会化的环境中,其改造情况,思想转变过程不能及时地被监狱管理者所了解掌握,如果出现不利于罪犯改造的情况或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排解,也会极大地影响改造效果;罪犯在与社会增加接触的同时,也会增加与社会不良现象的接触,而影响处遇效果;开放式处遇有对待犯人过于缓和,有与刑罚的惩罚功能相悖之嫌。另一方面,由于在中国适用开放式处遇制度,还要考虑中国实际情况对这一制度的接受能力。中国的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仍然是传统的封闭式处遇监狱。人们对于刑罚不仅认同其的教育改造功能,同样在乎刑罚的惩罚功能,不仅司法机关、社会大众持这种观念,就连犯罪人本人也持这种观念。这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保守思想占主导地位,这是由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是客观规律。因此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对于西方国家的开放式处遇制度不能一味地照抄照搬,在引入的同时一定要作好本土化工作,这是十分重要的。依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采取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同时,一定要有配套的各种保障机制,从封闭到开放要有一段平稳的过渡阶段,确保发挥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优势,又不脱离中国实情,从而根本上提高改造罪犯工作的实效,使犯人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降低累犯率、重犯率。笔者认为,保障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法律保障为了开放式处遇制度能够规范化执行,必须要由法律对其含义、适用范围、适用形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监狱机构在具体适用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只有通过法律规范这一载体,或者说是途径,才能使其在建构、创设层面的制度,最大限度的转化为现实执行层面的制度,保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开放式处遇制度时不走样,同时还能够避免滥用处遇权、司法腐败等现象,从而使得开放式处遇制度能够更好地完善发展。法律应对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① 对于能够适用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对象,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各国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的非暴力犯,但作为法律规范应当本着这一宗旨将规定具体化且具有可操作性。首先,应将适用范围划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因为管制,拘役等刑罚执行时并没有脱离社会,不存在“开放”的必要,而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由于其犯罪性质严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害性,不适于以开放式处遇对待。其次,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要根据其的犯罪情节,个人特点以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开放式处遇就可以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而不需要再采取封闭行刑的方式。一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对于偶犯、初犯,青少年犯或有立功情节的犯罪人要重点考虑适用,但对于暴犯、暴力、恶性案件的犯罪人要限制适用。法律规范对适用对象的规定,不能过于死板,做“一刀切”的划分,要给执法人员留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② 法律应当对开放式处遇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对于开放式处遇可以采取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或因未拘禁制等形式。同时要规定无论何种形式,法律要对开放式监狱生活的各种具体制度作出规定,具体来说,犯人离开监狱的时间,犯人返回监狱的时间,犯人离、返监狱所要经过的各种登记程序,以及犯人在社会工作、学习场所的离返时间,及其程序等等。
③ 法律应明确规定犯人在回归社会工作、学习、生活期间应当遵守的规范以及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的宗旨都是要确保犯罪人能够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触,从而顺利实现其再社会化的过程;同时,也要防止犯罪人脱逃,或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再度危害。具体可以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社会生活规范;保障犯罪人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不得歧视犯罪人,必要时可以对其“罪犯”身份加以保密;在有违法犯罪发生时,不及时返监的情形出现时,要规定明确的惩罚措施,重新立案侦查审判或者撤销开放式处同待遇。
第二, 狱内处遇保障建立开放式处遇制度,由于缩短了一些罪犯在狱内的服刑时间,因此必须在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同时,加大罪犯狱内处遇的力度,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监区环境等方面的建设上狠下功夫。可以说,监内处遇是开放式处遇的前提和基础,而开放式处遇则是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环节。
首先,要重视监内的教育改造。任何犯罪人都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质,或者说是人身危害性,对其人身危害性的消除,直接决定着是否能对一个犯罪人改造成功,因此对罪犯的监内教育改造是尤为重要的,这也是封闭式监狱的成功经验。在开放式处遇制度中,只是刑罚实行的方式改变了,但毕竟是在执行刑罚,对一罪犯的教育改造仍然是不可豁缺的,决不能因为采取开放处遇,而对罪犯放任不管,听之任之,这无疑是对罪犯的放纵,也是对这一制度本身的极大误解,“开放”不等于“放任”。同时,也应当指出,由于罪犯缩短了在狱内的服刑时间,使得对管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作更要事半功倍,有确实的效果,提高工作效益。针对开放式处遇制度的特点,教育改造内容主要侧重于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和心理问题咨询。通过思想教育,从正面培养犯罪人对于我国基本政策、法制的理解和拥护,同时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水平;犯罪人在返回社会过程中,一定会遇到许多困难,比如家庭负担、或社会的不公正待遇,这些都使他们产生心理波动,如果不及时加以舒导、排解,极易造成罪犯改造道路的前功尽弃。这时需要管教人员通过细致入微的工作,做好罪犯的心理咨询员,与他们推心置腑的交流,解决犯罪人的思想问题,使他们放下思想包袱,坚守信念,继续接受改造。
其次,坚持严密科学的狱内管理制度。所谓狱内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开放式处遇制度中的自我管束行为准则,以及生活规范、例行报告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规范,保证在管教人员能够监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罪犯的自我约束、自我改造的主观能动性。在狱内服刑的时间内,只有这些无声的规范准则给予犯罪人必要的约束,而没有管教人员的看管和监视,完全凭借罪犯自觉遵守这些管理制度,这也是开放式处遇最与众不同的特点之一。这些规章制度要设计的严密、完善,涉及到狱内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包括狱内房间的钥匙由犯人自已保管等细节性的规定,应当注意这些制度也不要过于严厉,因为开放式处遇中毕竟是以罪犯自我管束改造为主要特色,在设计时也要注重科学性,采用先进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
最后,作为监内处遇工作的一部分,狱内监管人员,要及时地与犯罪人在社会中工作、生活的负责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他们在社会中的工作、生活情况,改造的进展,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在罪犯返回监狱的时候,针对问题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这种对外的信息交换工作要规范化、制度化,要以文字载体的形式详细规定交流的内容,以及对以前交流中发现问题反馈的情况。这项工作非常重要,唯此也能形成狱内、狱外改造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教育改造罪犯的任务,提高改造工作的质量,重新塑造一个个能够遵纪守法、重返社会的新人。
第三, 社会环境的保障任何一种制度规范在运行时,都要同它所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发生联系、相互作用,有时在一定条件下环境的作用可能直接影响到此种制度规范运行的效果。开放式处遇制度在适用运作时也不例外,而且其能否发挥本身的优势,达到人们预想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取决于社会环境。因为开放式处遇就是要将犯罪人投入到正常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改造,社会环境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已经成为这项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与其说是社会环境对于开放式处遇制度的保障,还不如说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环境中才适合适用开放式处遇制度。
首先,要取得社会的理解和协助。开放式处遇是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需要在同社会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实施,需要社会力量给予极大的配合,因此要取得社会上一般人对于开放式处遇的理解,并在广泛的范围内争取社会一般人接纳这种自由刑的特殊执行方式。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改造,才能使开放式处遇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其次,要保证有良好的社会治安状况。社会秩序稳定,犯罪率低,一派安定详和的面貌,是犯罪人在社会中接受改造的最有利的环境,这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如果整个社会的治安状况恶劣,社会总体犯罪率高,那么犯罪人离开监狱接触正常的社会生活就意味着接触更多的犯罪人、犯罪现象,这样不仅不能完成改造和再社会化的任务,而且还会增加罪犯的人身危害性,为其创造更好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机会。
最后,社会行刑的场所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以保障社会改造的效果。司法实践证明,在一些基层基础工作较强的单位和群众基础较好的地区适合于适用开放式处遇制度。他们能够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考察,随时了解罪犯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表现好的及时给予肯定,对表现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同时也可以为罪犯狱外行刑提供良好的环境,在这些单位和地区开放式处遇制度的改造质量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结 束 语
开放式处遇制度是一种自由刑执行的新方式,是为了避免自由刑本身不可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是现代各国监狱行刑社会化潮流的一个集中体现。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其在罪犯改造方面确实有积极的作用,因此中国监狱制度改革时一定不能忽视他的存在;但也要注意在将它移植入我国适用时,一定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大众观念上的接受能力,不能全盘照抄,一定要在引进时作好本土化的工作,加强一系列配套的保障机制,使开放式处遇制度在我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我国的罪犯改造工作做出贡献,减少重犯率,提高改造质量,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向良性方向发展。
参考书目及论文:
1.《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张文、陈瑞华、范生明主编。
2.《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王平著,中国方正出版社。
3.《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文集》,主编复宗素、朱济民,法律出版社。
4.《刑事政策学》,日 大谷实/著,黎宏译,法律出版社。
5.《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张秀夫编著,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