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这三种情形。本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不少疑难问题,尤其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最难区分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与以胁迫为手段抢劫他人的抢劫罪。对此,我国大陆学界鲜有文章专门论及,台湾学者林东茂先生认为其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三面关系”。 [①] 去年轰动一时的大学生黎力“抢”银行案,其案情为:2009年7月12日,北京科技大学延期毕业生黎力手拿一瓶矿泉水走进校内一家中国银行,将一张写有“我身上绑有炸药,给我十万块钱,否则将此处夷为平地”的小纸条递给柜台里的营业员。营业员看后吃惊的打量着这位清瘦带着学生气的男孩,没有动。情急之下,黎力突然拉过旁边柜台前的一位顾客,以瓶中装有硫酸为威胁,向柜台内的营业员索要十万元现金。得逞后逃走,事后5小时被警方控制。检察机关最初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后来提起公诉时将罪名改为绑架罪。再例如:一对母子正走在回家的路上,突然出现一名男子,拦住他们的去路,并对母亲说:“快把所有值钱的都交出来,否则杀了你儿子。”(下文简称“母子案”) 前面的黎力案,是当场使用暴力挟持人质,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后面的母子案,是以当场立即对第三方使用暴力相威胁,胁迫关心第三方安危的他人不敢反抗,交出财物的行为。这两类行为貌似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其实是未厘清二者的界限。因此,笔者拟就二者的认定标准略述管见。 二 前文所提到的“三面关系”的区分标准,在我国台湾是用于区分掳人勒赎罪(相当于我国大陆《刑法》中绑架罪中的绑架勒索的情形——笔者注)和强盗罪(相当于我国大陆《刑法》的抢劫罪),亦即用于解决文中所要探讨的问题。所谓“三面关系”的标准是指,成立掳人勒赎罪时必须有行为人、被掳人、被勒赎人的三面关系,而成立强盗罪则只有行为人、被掳人 [②]两面关系。林东茂先生在其著作《刑法综览》中这样总结到:“强盗与掳人勒赎的界线,除了行为人自始有取赎意图之外,关键在于三面的关系。如果劫掠财物不涉入第三者,而是人质自行交款获释,应该判断为强盗;被害人的获释,由行为不受控制的第三人付出赎金,这才可能是掳人勒赎。”于是,是否存在“三面关系”便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 在多数情况下,尤其在区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和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的抢劫罪时能发挥很好的作用,很容易区分二者,同时其判断后的结论能为众人所接受。但是,这一标准也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母子案中,也存在三面关系:除行为人与勒索对象外,还有人身权利受到威胁的第三方——儿子。照此标准,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为绑架罪,因为涉及到第三方,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绑架罪的结论似乎难以令人信服,或者说对其性质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三面关系”的标准值得商榷。 (一)抢劫罪中的“胁迫”内容的认定。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胁迫的对象是被抢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胁迫的内容是否可以包括将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国内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肯定说。高铭暄教授认为,“抢劫罪胁迫的对象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胁将要侵害的对象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之亲属。” [③]尽管高铭暄教授没有详细论述其威胁的内容为什么可以是被抢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其用“但是”一词引出的这句话,表明了其态度是认为胁迫的内容可以包括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春洗教授等人也持有类似观点。 [④] 2.否定说。认为胁迫的内容仅仅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包括以立即对第三方实施侵害相威胁。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有曲新久教授等。 [⑤]前面提到,绝大多数的学者并未详细讨论该问题,其按照传统观念认为抢劫罪的胁迫对象就是交出财物的被抢人,胁迫的内容只是对被抢人个人实施暴力。 笔者持肯定说,抢劫罪的胁迫内容可以包括将立即对在场第三方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同时,这里的第三方应该是与被抢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其近亲属。这样才能对其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力,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鉴于篇幅问题,本文不具体分析第三方的范围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可以包括对在场第三方的人身权力实施侵害,具体理由有: 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无论是采取什么手段都可以,只要其能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手段方式不影响该罪的认定。由此看来,胁迫的内容不应当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为限,即使是以对在场的第三方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只要能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亦可。 另一方面,绑架罪中,绑架、扣押人质和提出要求之间有时间的先后顺序性,既扣押人质是方法行为,提出要求是结果行为,这一顺序不能颠倒。 [⑥]如果第三方现实上还未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还未受到现实、迫切的危险,此时,行为人就提出索取财物的要求,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这一行为的先后顺序,也是同我们普通民众的法感觉是相一致的。普通民众的法感觉是,绑架中必定有一个(或多个,例如2002年俄罗斯人质案)人质。考查“人质”的含义,无论是从《左传》中的“周郑交质”,以人质作为履行盟约的保证。还是从宋朝的和亲制度,在两国交战时用人质表示求和或守信。或是现代编纂的《辞海》中的含义,都是指已经被行为人实力控制的、实际扣押的人。由此,只是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相威胁,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该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是,还不能将此第三方认定为人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属于绑架罪,应当定为抢劫罪。 因此,抢劫罪的构成,包括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胁迫他人交出财物的情形。同时,这同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下文进行简要论述。 (二)立法精神在绑架罪、抢劫罪上的体现。 立法沿革上,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从抢劫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为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设了法定刑比抢劫罪更重的绑架罪,并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是因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实力控制了人质,以人质的生命安全为筹码,向其近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勒索财物。不仅使人质的人身权利受到现实、迫切的威胁,还引起更多人的恐慌,也可能给其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⑦] 立法上,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而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二者的主要客体不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因为人质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受到更大的威胁,带有更多的不确定性。人质的获释更多的受被提出要求的人,即付赎金人的影响。付赎金人与行为人的谈判过程、履行情况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质的生死。如此,人质自己不能更确定的保护自己,不能更有效的决定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上更着重保护人质的人身权利,将其作为主要客体。相对而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或最迫切的目的是马上获得财物,能不伤害他人人身的会尽量不伤及,还会尽力不引起其他人的关注。即使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被害人的人身也相对更大程度的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亲自和行为人谈判、妥协、达成“协议”,因此,人身权利相对受到较小的侵犯。而且,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更看重的是一次性获得财物,头脑中没有“挟持人质”、“要挟他人”、“以人换物”的概念,实际也没有这样的行动,会见“好”就收。 由上可得出,是否存在“人质”才是两罪的关键区别。而“三面关系”可能在两罪中都存在,不是区分的最关键点。 三 综合以上论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和使用立即对在场第三人使用暴力这一胁迫手段构成的抢劫罪,他们的区别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三面关系”,而在于是否存在“人质”。同时,是否存在“人质”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⑧]是否存在“人质”的标准,是在“三面关系”的标准之基础上,通过文中重点介绍的情形的罪名认定问题,提出的修正观点。当然,笔者亦有考虑不周论述不详之处,望各位同仁指正。最后,用该标准来分析前面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黎力案中,被告人黎力先用胁迫手段,对银行实施抢劫,未遂;后挟持银行顾客,以顾客的人身安全为威胁,向银行勒索十万元人民币。这时,黎力的主观方面发生改变,改以挟持人质的方法,利用银行对人质安全的担忧,向银行提出付赎金的要求,依法构成绑架罪(既遂)。母子案中,男子以立即对儿子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母亲交出财物。此时,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没有挟持人质的意思;从客观方面,也没有现实 “人质”的存在,依法应当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