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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之区别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110网律师
 2006年6月13日晚,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巴区木洞镇新建路一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在争吵中持酒杯将刘某头部砸伤,双方被朋友劝开。第二天凌晨2时许,刘某为泄恨,邀约被告人徐某与朋友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张某住宿的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押上一辆桑塔拉轿车后,挟持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倪氏乳鸽第一家”农家乐,途中,刘某与被告人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殴打并对其捆绑。刘某与被告人徐某等人将捆绑的被害人张某关押于农家乐卫生间,多次要求张某给其亲属打电话拿钱,并抢走被害人张某手上价值人民币2942元的铂金戒指一枚。被害人张某之妻将人民币5000元划款到张某随身携带的一张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与徐某等人于当日上午持该卡到银行取走了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上午将被害人张某放走。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人刘某、徐某抢劫被害人张某的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一同喝酒,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邀约被告人徐某等人,将张挟持到农家乐,并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铂金戒指一枚,同时强行索要钱财,叫张给其妻打电话拿钱,取走了被害人张某之妻打在张卡上的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采用暴力将被害人挟持到农家乐进行控制,向其勒索财产,同时发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铂金而抢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此必须对抢劫罪与绑架罪明确进行区别。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中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由此可见,绑架罪不同于抢劫罪的关键点在于,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此要挟、迫使相关的第三人交付财物。应注意的是:第一,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一个概念,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否则无从谈起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问题;第二,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第三,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邀约他人将被害人挟持到“农家乐”,强迫被害人向他人借钱,勒索张某钱财,尽管被告刘某邀约他人将张某挟持到他处看押,控制了张的人身自由,但被告人并未以此或者以杀害张某相威胁,迫使张的亲友给付赎金,而主观上被告人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尽管被告人勒索到的5000元是张之妻打在张的银行卡上取走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已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妻要来的,被告人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是张某本人,没有以控制张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绑架与抢劫往往伴随发生的情形,如行为人出于其他原因(如限制人身自由、报复)将被害人控制,临时产生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或实现其它不法要求的目的,又发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而取走,此种情形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不存在以被害人为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情形,故不适用“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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