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受被告丁某胁迫,在××××年××月××日与其登记结婚,双方不仅没有感情基 础,而且年纪相差巨大,根本无法沟通,且被告在婚后还经常对我冷嘲热讽,我偶有反抗就遭到被 告的大声吼骂,至今双方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现在我已不能再压抑自己的情绪,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 告丁某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相从2008年开始同居,恋爱3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深 厚的感情基础。
婚后原告也一直受我照顾,及时偶尔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其家人影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在2008年相识,因原告不愿意继续其从事的工作,接受了被 告丁某的帮助,被被告接到其家中,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 未生育子女。
2014年3月,原告要求回娘家短住,但此后再未回汉,并向被告提出了离婚,遭到被告的反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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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双方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同居三年后组建家庭,应当是经过了充分了解的,具有较深的感 情基础,双方都应尊重自己的选择,共同经营好婚姻。
原告黄某主张其受被告胁迫与之缔结婚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属实,存在沟通困难的可能性,但即使双方思想上存在一定分歧,也不 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 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x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 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柯亚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涂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