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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25    作者:邓普云律师


何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5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 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鲁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 ,199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何某某。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2010年4月19日,我被流氓打伤,被告对我不管不问。


2011年3月2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被告撤诉。


之后,我与被告分房而居。


2013年8月31日,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我不闻不问。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我没有不管原告,原告生病时我出过钱给原告看病,是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并经常 污蔑我与其他朋友的关系。


因我是农村的,原告一家都瞧不起我。


我们承包的出租车是我们向双方亲友借钱买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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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2、结婚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2011年3月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过离婚;


证据4、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 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5、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出租车的经营收 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6、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9鸿福终身 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及女儿投保情况及保单的现金价值;


证据7、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照片1组,证明2013年10月 1日,原、被告因交接出租车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8、车损的票据复印件1组(已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出租车维修损失情况;


证据9、财产清单1份,证明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0、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交纳了 11次保费。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2、贷款信息查询单4份,证明广电江湾新城的房屋贷款一直是由被告偿还;


证据3、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


证据4、借条复印件4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条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 担;


证据5、换锁收据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被告居住房屋的门锁损坏,原 告应承担其换锁的费用。


依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 ;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4份;调查笔录1份。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在交通银行汉阳支行查询的鲁某某个人住房贷款余额情况,证明住房贷款 欠款余额为134,16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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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出租车应 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交任何的保险金;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被 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打被告及女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存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 洗衣机是被告买的,冰箱是被告侄女买的,不是共同财产,原告只给被告买了金耳环1对、金项链 1条、金戒子2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意外保险,不存在分割。


被告鲁某某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意房屋评估,也不知道何时 评估的;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钱;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出租车若不 能转让,其就要车。


被告鲁某某对本院查询的住房贷款余额情况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1年10月18日的借条无异 议,但表示已经偿还,对其他3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3笔借款情况;对证据5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不配合鉴定导致,费用应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何某某对本院依其申请委托的评估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本院 查询的住房贷款余额情况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 3,证据4中2011年10月18日的借条的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双方均无异议,故依法均可作为 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的评估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查笔录、住房贷款余额情况,因 原告无异议,被告仅对评估报告、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 13日生育一女何某某(曾用名何苑钰)。


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1年3月,被告鲁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房而居。


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在交接出租车时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武汉市第一医院 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2010年1月13日,被告鲁某某与广电海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了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一套,并向交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截止2014年4月9日尚欠银行贷款134,166.53元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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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9日,原告何某某与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 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提供鄂AXW973号(后变更为鄂AX3K63号)出租车给原告承包 ,合同有效期为2年2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公司一次性收取安全保证金 20,000元,每月承包费491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某某向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20,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款 收据一张。


合同到期后,原告何某某未与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续签经营合同,但该出租车目前仍由原 告何某某经营使用。


审理中,原告何某某申请本院查询被告鲁某某银行存款情况,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查询被告 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常青花园营业所有存款942.6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武汉常青花园支行有存款0.7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山支行有存款 30,380.03元,合计31,323.35元。


原告何某某申请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价值进 行评估,本院委托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3年 12月18日满足各项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849,300元;房地产单价为人民币9662元 /平方米。


原告何某某支出评估费4200元。


原、被告婚后其他共同财产有:惠尔普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 1台、煤气灶1台、电脑1台、长方桌1个、椅子6把、沙发1组、书桌1个、茶几1个、金耳环1对、金 项链1条(含吊坠)、金戒子2枚。


另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鲁某某经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频发室性 早搏;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2002年12月23日,原告何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健康保险保险单(保单号 :HP09020000180071),何某某以自己作为投保人,以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康乃馨 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何某某,何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交纳保费1221元。


之后该保险是否续交及存在,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人身险保费对帐单,该对账单上的保险 号为HP09020000179849,保险费金额为409元。


被告表示该保险已不存在。


2006年6月14日,原告何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签订了99鸿福终身寿 险保险单,何某某以自己作为投保人,以何某某作为被保险人。


原告何某某未提交交纳保费的证据。


2011年10月18日,何某某和鲁某某向鲁万学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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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夫妇因承包出租车现向鲁万学借款¥15,000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借条上还写明:“以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还清”。


对该笔借款,原告虽表示认可,但表示已还清,被告表示未还。


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武汉市 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37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


审理中,被告鲁某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解除婚姻关系也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 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 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 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扯皮 打架,双方亦未及时沟通、消除矛盾,且被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


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婚后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则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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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评估价为849,3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尚欠银行贷款 134,166.53元及利息,该房产实际可分配价值为715,134元。


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对价,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院酌情涉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0元,房屋贷款及利息由被告 偿还原则处理。


关于鄂AX3K63号出租车的问题,因该车属承包性质,故车辆的产权不属原、被告所有;被告 认为该出租车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 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AX3K63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承包期限已过,且原 、被告未续签合同,故该车的承包经营权属待定状况,且涉及第三人即出租车公司,本案亦不能处 理。


关于原告提出分割两个保险费的问题,其中健康保险虽是原告为被告所投保,但原告仅提交了 签订保险单当时交费的证据,未提交续保的证据,其所提交的续保证据系另一保险,且未提交保险 合同证实合同性质;鸿福保险是原告为其女儿所投保,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财产。


故原告提出分割两个保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四张借条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中三张借条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 款项确实存在且用于家庭生活;对另一张借条,原告虽表示认可,但又表示已偿还,且借条上的表 述不明确。


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罗家墩广电江湾新城6栋1单元2层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鲁某某所 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134,166.53元及利息,由被告鲁某某偿还;


三、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四、婚后共同存款31,323.35元,归被告鲁某某所有;


五、婚后其他共同财产:金戒子2枚、椅子3把、书桌1个、沙发1组、茶几1个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惠尔普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电脑1台、长方 桌1个、椅子3把、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含吊坠)归被告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分割费3250元(由原告何某某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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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评估费4200元,合计75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775元,被告鲁某某负担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 :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 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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