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32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贾纪红、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 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纪红、宋家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 ××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
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加上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劣,又存在家 庭经济上的纷争,双方经常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的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很牢固。
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也相处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虽有争吵,但都因为家庭 琐事引起,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李某甲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
通过近两年的恋爱,双方相互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年××月××日李某甲与杨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武汉市汉阳区都市兰亭小区3栋3单元 1903室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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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儿子李某乙出生,李某甲的母亲遂从外地来汉帮助带孩子,而杨某的母亲 则帮忙李某甲与杨某做其他家务。
期间杨某与李某甲的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口角,李某甲认为杨某不尽孝道,碰触了自己的道 德底线,为此对杨某不满。
其后,双方又因为家庭收入的保管与分配、家庭开支的负担、所住房屋的权益归属及房屋装修 费用的负担等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为此发生过争吵。
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相互谅解,因此就上述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李某甲遂认为双方的 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本案纠纷遂起。
另查明:2007年7月23日,杨某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都市兰亭小区3栋3单元1903室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购 买价格684,254元,由杨某的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其余购房款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杨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所有按揭贷款均由其父母偿还,并未用婚后夫妻共同收入还贷。
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是用夫妻共同收入还贷。
2011年1月10日,李某甲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庭审中李某 甲陈述称,该车辆系其工作单位购买,只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杨某申请,本院对李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 行卡号为62×××19的户头中有存款28,068.40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机动车查询(信息 )》、《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好。
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及与长辈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其后又由于双方缺 乏相互沟通和谅解导致矛盾加深。
纵观原、被告双方的恋爱、婚姻经历,双方的纠纷与矛盾还是属于正常家庭矛盾的范畴,没有 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只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彼此多一些包容,在经济上不过分计较,双 方完全有和好可能。
综合本案情况,应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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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李某甲已交纳),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 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 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