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梅某甲,女,200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梅某丙(被告梅某甲之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梅某丙,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5年8月8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梅某丙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被告梅某甲出生。2007年5月28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梅某丙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梅某甲由第三人梅某丙抚养,无须原告沈某负担任何费用。此前,原告沈某发现,被告梅某甲于2007年3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的门诊病例,该医院输血科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内容显示,被告梅某甲的血型鉴定为O型阳性。因原告沈某的血型为AB型,根据血型遗传规律,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小孩血型不可能为O型。综上所述,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某甲承担。沈某与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1 页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第三人梅某丙于2005年8月8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第三人梅某丙生育被告梅某甲。2007年3月25日,被告梅某甲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输血科检验血型为O型阳性。2007年5月28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梅某丙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梅某甲由第三人梅某丙抚养。2001年5月2日及2006年8月20日,原告沈某在武汉血液中心献血时检验血型为AB型。现原告沈某以根据血型遗传规律,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小孩血型不可能为O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无偿献血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输血科检验报告单、血型遗传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梅某丙与原告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梅某甲的血型为O型阳性,原告沈某的血型为AB型。根据双亲与子女之间AB-O血型的传递关系,双亲为AB血型,依照医学遗传规律子女一般不可能为O血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现原告沈某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梅某甲没有亲子关系,被告梅某甲、第三人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沈某主张与被告梅某甲没有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甲未成年,没有收入,原告沈某主张由被告梅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梅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已付)。沈某与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OpenLaw.CN 开放法律联盟第 2 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鸿冰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