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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刑法》增设"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
发布日期:2017-08-14    作者:单义律师
当前,我国男女比例严重失调,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性别比失调现象已越来越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方党委高度重视,抽调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专门成立“两非”案件查处组,专事查处非法鉴定妊娠案件。以期用严厉打击的态势,遏制性别比不正常增长。
  实践中,虽屡屡查出医务工作人员,不遵守职业道德,不按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事,为一点蝇头小利,或顾及情面,为她人鉴定胎儿性别。而在查出后,对这样的执业医生,如何处置,实感困惑。如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部法是经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应为立法机关已经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十分遗憾的是;现行刑法中无一条可以适用。造成在目前罪行法定原则下,无法匹配和实施。也使我这些具体的执法工作人员对严重的非法鉴定行为,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所适从。
  在本县就有一例:一乡医院医生几年前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行政处罚。但其仍利用工作之便,用B超机鉴定胎儿性别多次,此次又被查出。办案人员虽感到情节严重,予以从严处理。但《刑法》中无此条款可以入罪,经集体讨论后,只能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对这样屡犯此行为的医生,仅以行政处罚而了结,难以对其刑事追究,法律震慑力不大,社会效果也不好。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各地方政府在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维持男女性别平衡方面做出了很大努力。计划生育部门常年联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性别鉴定和非法终止妊娠,并对违反者给以一定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甚至吊销违规者行医资格。但现实中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现象屡禁不止,人口出生性别比指数居高不降。笔者认为:关键原因是刑法的缺位。长期的实践证明,一味的罚款或者吊销执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制止该行为的发生。
  现时的《刑法》中,仅有非法行医罪。就是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实施了鉴定性别行为,以非法行医论处。对于虽然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超越有关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执业种类或执业地点,非法开展执业活动的人员,并没有纳入犯罪主体,予以刑罚追究。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把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刑罚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非常正当和必要的。建议在修改刑法条文中:一是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将虽然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超越有关法律规定,非法开展执业活动的人员都纳入这类犯罪的主体范围,而不仅仅是刑法所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特殊主体。从而解决医务人员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无法进行刑事追究的局面。在非法行医罪中,将非法为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行为列入其中,增强和明确刑法调整该行为的可操作性。二是在刑法中明确增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通过增加新的罪名,则一方面体现出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还可以使司法机关在打击该行为的时候更加明确,不至于出现操作中的困难。
  只有采取严厉的刑罚手段,才能制约这种越来越严重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当然,刑法只是惩治危害社会行为的最后手段,并非主要手段。遏制、根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宣传和教育人民群众自然生育的意识,自觉抵制性别鉴定,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共同任务。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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