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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用违约金规则?
发布日期:2017-08-10    作者:110网律师
实务研判
     《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补偿金的约定是作为股权转让交易时条件的设立,来增加对方的收益或者弥补相应的损失,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是股权受让方预期投资收益的回报,是股权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属于违约金范畴,不适用违约金过高的规定。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729事判决
案情简介
1、唐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唐某出资400万元。2012218日,欧某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唐某同意将持有甲公司的20%股份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欧某,欧某同意在协议订立后30日内,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唐某所转让的股份。后欧某支付唐某74万元。
2、2012616日,欧某、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唐某退还欧某已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金74万元;唐某在201291日前支付欧某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补偿金5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息2%结算利息,最迟在20121231日前支付本息;欧某收妥所有款项后,原股权转让协议自动失效。
3、协议签订后,唐某退还欧某74万元,并于2013916日和2014126日分两次支付欧某10万元违约金。后唐某未能按时支付补偿金,随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欧某、唐某对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合同成立。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唐某退还欧某股权转让金74万元并支付欧某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补偿金5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息2%结算利息。该协议内容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欧某与唐某协议约定,其违约金已达合同标的的60%以上,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唐某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唐某支付欧某违约金20万元,扣除欧某已支付唐某的违约金10万元,唐某还应支付欧某10万元。欧某要求唐某支付股权转让补偿金50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11万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唐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违约金10万元。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欧某与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唐某以100万元价格将其所在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欧某,欧某实际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4万元,因此应视为欧某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之后双方合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唐某退还欧某74万元,并自愿支付给欧某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偿金50万元。该协议是唐某对欧某投资行为的认可,50万元补偿金是唐某对欧某投资收益的回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认定为违约金并酌定减少的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2、由于该《协议书》签订后,唐某已支付给欧某10万元,所以应从50万元补偿金中扣除,即唐某应再支付给欧某40万元。欧某未按约足额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虽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但欧某存在过错,所以《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3、综上,欧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某补偿金40万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1、本案争议主要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补偿金约定的性质问题,是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
       首先,我们先看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包括当事人事先协商确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当事人事先协商计算方法的违约金。
        2、违约金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经当事人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会主动予以调整。第二,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第三,违约金的支付并不是合同原义务,只有原权利不能实现的时候,守约方才产生违约金的请求权,以救济守约方的损失。第四,违约金的存在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预计风险与成本,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避免受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违约后就实际损失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
       3、因此,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的补偿金是作为商事交易时就某一条件进行的经济补偿,来增加对方的收益或者弥补相应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原告退出公司股东,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项,与违约金有一定的区别,性质不同。二审纠正原审对此的认定,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是唐某对欧某投资收益的回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属于违约金范畴,不适用违约金过高的规定。
        据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完全可以对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履行时,因受让方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成为公司股东而应当得到一定的补偿进行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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