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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身服务合同中的有关“未按疗程接受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7-07-24    作者:张梅律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如生活中常见的保险合同。在提供瘦身、美容等服务合同中也会有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此种具体合同中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变得日益重要。
关键词:格式合同  合同解除  单方违约  自愿放弃赔偿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8日,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甲选择乙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疗程。如甲未按进程表接受乙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或者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或者有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的行为,经乙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改善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甲放弃提供的服务,甲也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被告的费用。乙公司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甲发布声明书:如因甲原因,不能配合乙公司之安排而导致疗程失败,乙公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款。甲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8日及20日,甲分两次向乙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的服务费。甲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乙公司处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甲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乙公司处接受治疗。后甲与乙公司交涉未果,在协议期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并且乙公司返还人民币9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定乙公司应一次性返还甲人民币482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甲与乙公司的格式合同是否应已经解除;二、合同的余款是否应该返还
     1、甲要求解除其与乙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因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甲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已无必要,但其对该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甲仍有权提起诉讼。
    2、由于达到瘦身的服务效果需要甲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但是甲接受服务不足一个月即不愿继续接受对方服务,构成了违约,法院酌定甲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甲在只接受了小部分服务的情形下即放弃履约,但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及相对应的价款为31800元均予以认可,该款在100000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3、“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乙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这些约定和声明书仅对甲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没有诸如乙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乙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甲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甲放弃服务不退回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甲的责任,排除了甲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在甲向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乙公司还需返还甲48200元。


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版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韦律师温馨提示:
    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有如果消费者终止合同,则剩余服务的相应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当属无效。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者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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