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则
相关案例
1、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发宾诉余柳生、吴丁孙、吴朝荣、邓金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借车出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09-08-19
2.酒店保安擅自开走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工作人员的行为既非因执行职务引起,也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表象,纯粹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一己私利,故不构成职务行为,酒店不需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但酒店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责任范围应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相适应。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既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3.擅自挪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某诉叶某、李某、刘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人驾驶本人车辆,见他人车辆未熄火而下车擅自挪动他人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05月28日(第7版)
4.机动车车主怠于看管车辆而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某诉许某、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车主有能力预见且应该预见未拔下车钥匙有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而放任了此种危险的发生,在未将车钥匙拔下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停在路边,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害,应当承担怠于看管自己车辆的过错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20日(第7版)
5.驾驶人擅自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单位有过错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杜金章等与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乔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人酒后驾驶致事故发生,既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亦与其执行职务不存在任何外在或内在联系,故驾驶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未经单位允许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控制车辆,致使驾驶人在工作时间之外仍可自由支配车辆,则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4)鲁民提字第29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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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一、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是确认责任主体,即事故当事人各方应当如何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贯彻自己责任原则,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关于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本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下同)中涉及了“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管理人”这三个不同概念。
机动车驾驶人是指实际操作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员,一般情况下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原则上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而这里规定的“机动车管理人”是指对机动车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该条司法解释针对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相比之前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中关于“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概念更为明确。因为“使用人”并不能简单认定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故应从广义上解释,即实际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并且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在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出租方同时提供驾驶人员、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可能会存在解释上的争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采用“机动车一方”这一模糊的概念界定赔偿责任人,但是并没有明确区分是“机动车所有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我们认为,责任人应当是保有人,而是否属于机动车运行的保有人,应当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这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实践中,一般认为,机动车所有人通常情况下就是保有人。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的分离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思(例如在机动车被盗抢或者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则应以该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即盗窃者、抢劫者和抢夺者或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者为保有人。这是因为在此类情形下,机动车盗抢者的责任性质与保有人是一致的;而且,机动车盗抢者的其他特征也完全符合上述保有人的定义。擅自驾驶者也应纳入机动车保有人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原权利人已丧失监管能力,亦非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而不符合保有人的条件,只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杨立新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二、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种情形,分别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3)经认定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驾驶人承担。
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
(1)从自己责任角度讲,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2)从运行支配角度讲,在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驾驶人从事实上控制、支配机动车,所以开启危险之源的主体是驾驶人;
(3)从运行利益角度讲,在擅自驾驶情形下,驾驶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比如驾驶人可以更快捷地到达某个地方,可以锻炼自己的开车技术,甚至包括可以体验开车的感觉,寻求开车的刺激等。
(4)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租赁、出借等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使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尚需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未经过所有人同意的擅自驾驶行为,驾驶人更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杨立新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三、擅自驾驶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认定标准与借用、租赁等情形的区别
在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下同)规定的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认定标准与借用、租赁等情形存在区别。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借用、租赁等情形下,所有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他人使用,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故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因所有人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知情,无法预见机动车何时会上路行驶,无法对驾驶人进行甄选,而且基于其对机动车的自主管理权,要求其将机动车时时保持在适于运行状态也不合常理,故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机动车妥善保管或管理,从而促成了擅自驾驶情形的发生这一方面。是否妥善保管或管理的认定,应以通常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比如人离车却未锁车、未熄火或未拔车钥匙等。如果所有人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如所有人已经锁好车,却因行为人掌握开锁的技术而将车开走的,不能认定为所有人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