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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发布日期:2017-07-10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免责问题
我和朋友在我家吃饭,我朋友的朋友也过来了,然后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开走了我的车子,当我在找车子的时候,他打电话给我朋友说车子出事了.死亡2人,轻伤1人,(涉嫌酒后驾驶),我有责任吗?
律师解答:
一般没有责任。具体建议当面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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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免责解析
不可抗力
案例:王某驾驶一货车送货到某地,途经一段山路时,天下暴雨,山路路基突然塌方,车辆侧翻滚落到10多米高的山崖下。王某身受重伤,坐在车内的货主当场死亡,一车货物也散落崖下,损失较大。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该事故为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致,王某对货主的死亡和损失不负责任。
解析:所谓不可抗力,是指驾驶员由于遭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及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或重大社会事变等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该案例中,王某无法预见突降的暴雨会将路基冲塌,因此也就无法避免车辆滚落崖下导致货主死亡和货物散落的后果,故不应承担责任。
意外事件
案例:一个大雨天,司某骑摩托车前往市区,在经过一下坡路段时,因一根被风刮断的电线横在半空,司某发现后却来不及躲避,摩托车滑倒,司某和坐在后座上的朋友摔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件所致,司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解析:所谓意外事件,是指由非驾驶员过错的意想不到的偶然事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此类事故,驾驶员不需承担责任。意外事件虽难以预料,但也并非无法避免与克服,所以意外事件构成免责事由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由于当时的客观条件无法预见,二是行车时偶然出现的情况无法避免。
受害人故意
案例:李某驾驶桑塔纳在路上行驶,突遇一皮卡从叉道上直冲过来,两车车头碰撞并损坏,皮卡驾驶员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了解,皮卡驾驶员系故意去撞李某的车,以达到“私了”骗钱的目的,只是因速度没控制好,反而自己受了伤。因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皮卡驾驶员的医药费由本人承担,同时承担李某的车辆维修费用。
解析: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在交通过程中,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而通过有意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时,交警将根据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情况来确定免责程度,如全部损害均由受害人故意行为造成,则驾驶员可全部免责;若部分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则驾驶员只能就该部分免责,其他部分不能免责,但可向故意受害人追偿责任。
第三者过错
案例:驾驶员王某驾驶一卡车正常行驶在公路上,尾随其后的一吉普车强行超越后,突遇前方驶来一辆大客车,慌乱中突然向右打方向,迫使王某也向右打方向,结果卡车与一辆正在其右侧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吉普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王某免责。
解析:所谓第三者过错,是指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或损害的扩大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免责。
好意同乘者
案例:吴某欲去乡下,在村口路边等车时碰到正干完农活回家的朋友陈某。吴某让陈某骑摩托车送自己去乡下,陈某说自己有点事不能去。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碍于朋友情面,陈某同意骑摩托车送吴某去乡下。不料,途中发生事故,两人同时受伤。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陈某不需承担事故责任。
解析:好意同乘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旅行或无偿借助他人车辆运输自己货物的人。好意同乘者作为免责事由,要求好意同乘者有过错或者运输的惟一目的是为好意同乘者服务。在认定好意同乘者时注意三点:一是好意同乘者受损的必须是乘客和运货人,二是好意同乘者必须是无偿的,三是好意同乘者必须是搭乘。
正当防卫
案例:何某驾驶出租车出城,途经某狭窄山道时,一辆小型农用车故意挤压,想迫使何某靠边停车。何某无意中发现坐在农用车内的几个人均持有刀械。何某心想,这伙人有不良企图,于是趁机猛踩油门,凭借自己良好的车技加速驶开,农用车猝不及防,滑向路边的水库。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查明,农用车内人员确系预谋抢劫的当地地痞,何某采取的是正当防卫,因此不需承担事故责任。
解析: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害人实施的制止行为。只要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范围,就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紧急避险
案例:在高速公路上,高某驾驶一辆捷达车正常超车时,前方100多米处一辆夏利车突然向左道紧急并线(没打转向灯),一下子就骑在了道路中线,为避免撞上夏利车,高某往左急打方向,结果撞上了左侧中央隔离带,前保险杠撞坏,不料后面高速驶来的一辆奥迪车撞上了捷达车侧着的车身,奥迪车车头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认定:驾驶员高某属紧急避险,夏利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责。
解析: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牺牲较小利益而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责。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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