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律师司法鉴定介入 律师事故责任认定介入 伤残鉴定 头部受伤 七级伤残 护理依赖 城镇标准 一审二审最终胜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敖树保。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敖树保与被告朱志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朱志立、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树保诉称,2015年4月2日12时45分许,被告朱志立驾驶湘F×××××号小车在岳阳县柏祥镇集镇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敖自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即原告停车让行时,由于被告朱志立判断失误,小车正面与摩托车右側相撞,造成原告、敖自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告朱志立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5年11月12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前期医药费用凭票据审定,预计后段医疗费及复查费1800元,休息时间计算至评残前壹日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朱志立驾驶车辆占道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自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志立为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段医药费1800元,误工费25558元,护理费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4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损失3371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志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143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志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定。同时本人已垫付原告医药费和生活费等其他费用108268.81元;垫付另一伤者敖自平费用22916.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多余支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按损失比例保留另一伤者敖自平赔偿份额。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建议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情况、伤残鉴定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朱志立垫付的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和赔偿敖自平的损失能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及原告损失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后段医药费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被告朱志立垫付的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和赔偿敖自平损失能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立共支付了原告所有住院、门诊医药费共计96360.81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8000元和法检费1908元。此笔费用均系医疗费用项目,是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朱志立多支出的部分应予返还。其中前期医药费96360.81元剔除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954元(86360.81元×15%)。被告朱志立与另一伤者敖自平就其受伤后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因敖自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朱志立已经赔偿敖自平的损失不能纳入本案处理。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问题,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岳阳县××镇敖家村,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岳阳县城关镇枫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黎观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与张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岳阳县万事顺大碗饭业主唐光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共同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岳阳县城关镇枫桥社区居委会第六组城南路北側506栋783号(该住房系黎观明从张宏处购买)从事泥工工作,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15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但仅提供部分票据,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病历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另查明,1.原告父亲敖荣初,1932年11月3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包括原告)。2.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年,建筑业41647元/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原告敖树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9815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954元)。2、护理费10990元(99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25558元(224天×41647元/年÷365)。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9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2382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228502元(26570元/年×20年×43%);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880元(9025元/年×5年×43%÷5)。7、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4208元。以上合计40718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志立驾驶车辆占道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志立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志立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90026.8元(407188.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2954元-鉴定费4208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380026.8元。其余损失17162元,由被告朱志立负责赔偿。被告朱志立已支出96268.8元,其多支出的费用79106.8元由原告负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树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80026.8元;
二、由原告敖树保返还被告朱志立垫付的费用79106.8元;
三、驳回原告敖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177元,由被告朱志立负担3000元,原告敖树保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亚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