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口、农村中学生,颈部受伤,经过两次鉴定,最终维持七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二十多万元。成功胜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盛大厦。
负责人邓珊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朋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法定代理人邹三生。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朋先,被上诉人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三生及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杨立新驾驶湘F×××××号客车自杨林乡立塘村方向往杨林乡崩山村方向行驶,至崩山村路段时,因杨立新占道行驶,与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邹某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杨立新为邹某支付了医疗费39095.68元及现金5000元,邹某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717.8元。2015年3月4日,邹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枢椎齿状突撕脱性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79.03%,属柒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对邹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和后期医药费进行了鉴定,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邹某的伤残程度属柒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医药费用为5000元左右。各方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邹某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2234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杨立新为湘F×××××号客车向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邹某父母在佛山市经商,邹某自2012年9月进入岳阳县杨林乡中心学校就读并在学校寄宿,事故发生时,邹某正在该校九年级156班就读。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立新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引起交通事故,且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可,故其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邹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立新为事故车辆向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7.8元(邹某前期已支付1717.8元+后期医药费用5000元);2、护理费,邹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损失应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确定的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邹某实际住院天数84天);4、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邹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在籍学生,在位于城镇的学校学习两年多时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邹某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邹某在本案事故中构成柒级伤残,酌定为20000元;6、交通费,邹某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7、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偿义务人辩称邹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已丢失,故不存在修理费,但未能就此举证,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合计257809.47元。邹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邹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37.8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90000元,合计121237.8元。邹某的剩余损失由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35271.67元,由杨立新赔偿鉴定费1300元。杨立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邹某现金5000元,在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300元后,应由邹某予以返还。杨立新在事故发生后为邹某支付了医药费39095.68元,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该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两赔偿义务人均同意按15%核减医保目录外医药费,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杨立新垫付的医药费33231.3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7809.47元,由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3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271.67;合计256509.47元。二、由杨立新赔偿邹某鉴定费1300元,杨立新已支付给邹某5000元,在折抵赔偿款后由邹某返还3700元。三、由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立新垫付的医药费33231.3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邹某负担201元,杨立新负担2700元。
一审宣判后,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邹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药店购药所支出的42元及2015年2月10日在门诊购药所支出的382元不应予以认定;三、邹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1天,原判认定其住院天数为84天明显错误;四、摩托车维修费不应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邹某答辩称: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杨立新未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邹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邹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药店购药所支出的42元及2015年2月10日在门诊购药所支出的382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3、邹某的住院时间应如何认定;4、摩托车维修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1,依据岳阳县杨林乡中心学校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邹某自2012年开始一直就读于岳阳县杨林乡中心学校,并在该校寄宿,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邹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邹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药店购药所支出的42元及2015年2月10日在门诊购药所支出的382元,均系治疗期间购买治疗所需药物支出,理应予以认定。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邹某于2014年11月2日在药店购药所支出的42元及2015年2月10日在门诊购药所支出的382元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依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邹某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判据此认定邹某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4天并无不当。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邹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1天,原判认定其住院天数为84天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4,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系事实,且其提供了金额为2000元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判据此认定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朱慧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航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