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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一审二审,重新鉴定增加护理依赖,提高伤残等级,给当事人增加赔偿金十几万元,成功胜诉。
发布日期:2017-05-25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杨移生,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美霞,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
被告庞承元,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5号。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琵琶王路185号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移生与被告方美霞、庞承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移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付六三、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美霞、庞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移生诉称,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方美霞驾驶湘F5PU69小客,在岳阳县新开镇兴安村路段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3月19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杨移生所受损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继发性青光眼致左眼盲,无光感,一眼盲目三级以上,构成玖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美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段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75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881元,后期护理费27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377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美霞、庞承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507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美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庞承元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但认为:1、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有权核减非医保目录费用。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4年。3、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护理天数应为2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住院天数4元/天。7、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但认为,1、医药费中应按15%核减非医保费用。2、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3、对第二份鉴定报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4、如果重新鉴定得不到支持,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右眼的视力,如果右眼能看清,后期护理费不应支持,如法院确定其需要护理依赖,我公司认为应按10%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为14年。6、如果重新鉴定得不到支持,所有损失应按原鉴定确定的参与度70%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司法鉴定等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2014年3月19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眼盲目三级以上,构成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原告分别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护理依赖等级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参与度70%,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21日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护理依赖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参与度过高、且不需要长期护理。本院认为,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方美霞支付。3.关于误工费,证人陈三元(原告的侄儿)证明原告在其家居住,帮其照料麻将馆,每月工资1800元,因证人陈三元未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计算。4.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岳阳县某镇某村,但岳阳市某社区管理委员会、岳阳楼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某镇某村委会均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在其侄儿陈三元家居住,帮其料理家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是2014年7月2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当时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伤残参与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7.关于后期护理费,前期护理费已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已满65周岁,结合湖南省人均寿命情况,本院确定后期护理年限为11年,按部分护理依赖50%以参与度70%计算。
再查明,1、被告庞承元为事故车辆湘F5PU69小客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2014-2015年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原告杨移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000元。2、前期护理费9881元(100天×36067元/年÷365天)。3、后期护理费138858元(11年×36067元/年×50%×70%)。4、残疾赔偿金68837元(23414元/年×14年×30%×7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综上,原告杨移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2299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美霞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将行人原告撞伤,导致发生原告杨移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杨移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庞承元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费用1180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美霞、庞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移生各项损失11187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移生各项损失118076元。
三、驳回原告杨移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478元,由被告方美霞负担2119元,原告杨移生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亚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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