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司法辨析
原告殷某(男)与被告赵某(女)、第三人冯某(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被告之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称与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6万元与第三人合伙经营制米厂,被告否认投资,第三人否认合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是第三人开列问题。司法实践中,虽然由于最高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适用进行规范,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理解的分歧及其他原因,还是一定程度上存在滥列第三人的问题。关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学界多有论述。本文主要从司法的角度,谈谈如何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条件下正确处理案件,即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一、立法探析
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立法目的。通过这样一种引进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制度,不仅能够使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便利地参与其中,而且能够让本案当事人主张之外的案件事实得以展现出来,从而有助于法官对纠纷的全貌进行准确把握,进而准确认定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一次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能,使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①换言之,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是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然而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主要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侧重于保护本案当事人的利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保护意识不强。二是避免裁判矛盾。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最主要理由,同时也是滥用的最漂亮的口号,从这可以看出它是一柄双刃剑。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但效率目的是应当让位于公正目的。②
(二)参诉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指的是该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同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③
(三)参诉方式。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二是法院通知参加。然而,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比如合同法司法解释,肯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的同时开列第三人。本文开头所举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增加了一种参诉方式。
(四)诉讼地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只有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此时诉讼已基本结束,这是形式意义上的。一般情况下,从实质意义上讲其是实实在在的被告,只是没有原告的诉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才不具有被告的名份,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二、司法辨析
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虽然比较简单,也存在不完善之处。但作为司法者,准确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是根本。就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基本可以满足司法需求。然而,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该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不该引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擅自引进,在立案同时直接开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面,结合案例谈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一)探求规范意义。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④从以上分析可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是考虑存在一种理由即可适用,还是综合考虑三种理由后适用呢?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三种立法目的,但在综合考虑中是有主次或者说是有梯次的。首先,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的基本目的,是第一位的,是立法者的最主要目的,应当优先考虑。本文开头举的案例至少从程序上对维护第三人利益不利。其次,要考虑避免裁判矛盾,避免裁判矛盾是司法者主要关心的,但避免裁判矛盾的方法不一定必须通过第三人制度解决,决不能把其作为第一层次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以此为由随意引进第三人的情况较为普遍。本文开头所举案例多少也体现了这种思想,但该案可以通过调整两个案件的审理顺序而解决可能存在的矛盾。第三,要考虑诉讼经济。无论如何不能仅以此目的引进第三人,否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准确适用法律。领会立法意图主要是从宏观上、根本上对法律的把握,要处理案件还要进一步落实到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而言,最主要的是如何理解参诉根据,即如何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核心要件。这包括几个层面,一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⑤这也是区别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重要特征。二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标准,也是明显特征。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处理结果上的关系,而非确定第三人时的关系,是一种预测,而非必然。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种情况,1、第三人与本案一方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第三人是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与本案一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履行。三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与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并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关系,并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其地位对原、被告双方来说应为被告。
(三)注重参诉方式。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只有两种,司法解决又肯定了第三种方式,至少在参诉方式上类似于国外立法的准独立第三人。严格地说,它已不完全属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是通过原告诉的形式成为第三人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认可的第三种参诉方式类型的案件,可以在起诉同时列第三人,其它案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参诉方式引进第三人。
(四)保障诉讼地位。由于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规定上的矛盾,使该类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非常弱,如果再不准确开列或引进第三人,必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也对审判案件不利,最终损害的是司法公正。所以,就司法而言,还是要准确开列或引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五)明确责任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做法也不同,有只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也有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均不妥。首先,只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表面上看,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了两次诉讼中的问题,但却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对原告人可能不公平。原因是,假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者能力比较弱,这样由于程序上的原因不但使被告逃避了对原告的直接的法律责任,而且使原告的债权实现落空,很显然是不可取的,这种情况就是为了实现程序目的而损害了实体公正。其次,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所谓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指因为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⑥。该案中既不存在连带债务,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更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在确定案件具体责任承担前已达到和完成。具体来说,还是首先确定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可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这样既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了两次诉讼问题,同时责任的承担又不与现有法律冲突。假如被告无执行能力,可以适用《民诉意见》第300条对第三人进行执行。
三、案例中问题的解决
通过以上分析和论述,笔者认为,本文开头所举案例,在开列第三人上是存在问题的,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原、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应当作为被告,即使案例中被告可能不配合作为共同原告,法院可通过追加的方式使其成为共同原告,以此先解决夫妻共同债权问题,然后再另案进行财产分割。
结语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笔者的体会是,不能仅仅因为诉讼经济的目的(包括从当事人角度和从法院角度)而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也不能仅仅为了避免裁判矛盾而适用,更不能为了非公正目的而适用。要想避免这些问题,还是要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和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条件。通过学者的诸多论述和司法困境,可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需要立法。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意见,即改造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对其进行分解。从中分出准独立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参诉方式以本人起诉或者被本案原、被告起诉。对于其他的改称为辅助参加人,不应裁判其承担责任。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