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主要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诉根据、参诉方式的规定较为模糊。本文在分析比较外国法律的基础上,对重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辅助参加人 准独立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诉讼地位、参诉依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等基本的法理问题。因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适用的混乱、无序和任意,相当数量的法院在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的驱动下,恣意地将外地的当事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本文拟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一全面的分析,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的缺陷
1、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制度设计上有严重误区。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被称为“从参加”,从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长期以来也是以此来界定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无论是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还是参加的条件都是按照“从参加”来设置的,而实际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绝大部分在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且要直接被判决承担义务,就必然导致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第三人的理论与民事诉讼实务的严重脱离。
2、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意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上均存在明显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运用意见》第66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些不同的规定,使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无论从哪个论点都可以找到立法依据。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
3、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扩张了该制度中的弊端。
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矛盾与冲突。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处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当事人对其民事主体权利享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能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外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处分权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讼程序的开始必须由当事人启动,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2)法院审判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3)诉讼程序的终了由当事人决定。1法院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的被动性,既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也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相关。司法的被动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一百多年前托克威尔就对司法的被动性做过形象的描述:“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本身不是主动地。要想使它中立行动,就得推动他。向它告发一个犯罪嫌疑人,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动,它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个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2]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学者们对之做过多层次的反思。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影响。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种方式从逻辑上确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在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在被告一方。但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权利。我们认为这决不是立法上的疏忽,法律规定的内容一定程度的反映了法律的政策和立法机关的价值趋向。这就使得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为经常、最为普遍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密切相关,但是在客观上使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平衡,诉权无法有效的约束审判权。再加上诉讼程序的进行中,法律又没有给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也无法对法院进行约束。这不仅是法院追加第三人有极大的任意性,也使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审判表现出较大随意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对某些不负担实体义务以及具有专属管辖和约定仲裁的第三人不能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止了恣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的混乱状况。因此,从立法上重新规定第三人制度非常重要。
二、国外的民事诉讼法的辅助参加和第三人引入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似的制度是辅助参加制度。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比,有以下特点:(1)辅助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参加人不是进行诉讼的人,所以他不是诉讼的真正当事人,因而具有证人和鉴定人的能力,诉讼的判决也不会对参加人作出。”3辅助参加人不能对被参加方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独立的反驳与抗辩,同样对方也不能对辅助参加人直接提出诉讼要求。(2)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是一项独立的诉讼法制度,不属于诉的合并的内容。辅助参加人可以行使有助于被参加人胜诉的必要的诉讼行为。法院不得对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不能直接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仅具有参加的效力,在他所辅助的本诉当事人向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约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3)辅助参加制度兼顾了辅助参加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现了两者的统一。辅助参加人不得被法院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也不得对其与被参加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辅助参加人也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
2、英美法系国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的是第三人引入制度。与我国相比,其特征有:(1)第三人是诉讼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原诉中的被告通过诉讼请求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导致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形成一层新的诉讼,该第三人由此而成为被告的被告,在法律上被称为“第三方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简称TPD)。4在第三人被引入诉讼后,必须要面对两个诉合并审理,并可以直接判决第三方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承担部分和全部民事责任。(2)英美法系的追加第三人程序由原诉被告启动,被告如果认为其可能的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追偿,则他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追加第三人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依职权追加第三人。(3)英美法系国家的追加第三人制度从另一个角度实现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平衡。在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对原诉和参加追诉的两个诉合并审理,因而法院必须很好的协调与解决案件的管辖问题。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改良构想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症结之所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设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片面的考虑追求诉讼经济和效率,想在一个诉讼程序中用一个诉解决本来应该用多个诉才能解决的多个法律关系,这种做法实质上违背了诉讼法的常识。其结果只能造成本诉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不明,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出现漏洞百出的局面。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考虑英美法系国家第三人引入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的文化背景,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充分的权利保障是当务之急。
1、变革参诉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标准规定较为模糊,立法上只是笼统地规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究竟何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交待不清,因此必须明确辅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参诉标准。
笔者认为,要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范围,就必须首先明确“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正确含义。所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指第三人对于本诉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民事利益或责任上的牵连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有个司法判例对此作了精辟论述,它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之裁判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败诉,于法律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而言。”6具体而言,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第一、该牵连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牵连,而非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非法律上的牵连,也就是说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形成一条链条;第二、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必须是直接的牵连关系,而不能是间接的牵连关系。即当事人双方间的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间接影响。
2、重设参诉方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两种:申请参加及法院通知参加。审判实践中, 法院通知参加又分为依本诉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形式。笔者认为,重新设计后的参诉方式应统一定义为两种:
第一,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该种参诉方式由于是第三人的主动行为,故审判实践中的争议不大。在这种参诉方式中,法院应当首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第三人的参诉标准并结合第三人的参加是否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而进行审查,审查后法院应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定,第三人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第三人受告知而参加诉讼。这种方式实际又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当事人告知而参加诉讼,一种是受法院强制告知(类似原有的法院依职权追加)而参加诉讼,两种方式分别为:
(1)第三人受当事人告知而参加诉讼。即可作为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不知道本诉讼,或虽知道本诉讼但不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中,向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这个案外人告知该诉讼,并要求其辅助参加诉讼。笔者建议将该制度经过适当改进后引入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具体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告知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状,载明本诉的争议及已进行的状况、第三人参诉的实体标准、参加与不参加的法律后果、异议提出权及其在诉讼中享有的独立地位的具体含义,然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必须满足上述规定并由法院送达第三人才能形成有效的告知,这样可以促使标准的统一,操作的规范,并充分满足第三人参加诉讼前的知情权,平衡本诉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指出的是,由当事人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并不具有强制力,换句话说,第三人有权决定不参加诉讼,但如果第三人既不表示参加诉讼,又不提出具体理由的,自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之日起,对该第三人发生参加的效力。
(2)第三人受法院强制告知而参加诉讼。该形式为第一种方式的补充,仅为例外情形。主要是在当事人进行诉讼告知后,第三人不愿参加诉讼时,法院基于一定理由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此时第三人仍不愿参加诉讼并且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第三人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这种方式实质上涉及现行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否保留的问题。有人认为应取消这种参诉方式,理由是该种方式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观念的产物,应当随着超职权主义退出诉讼模式市场而消失。笔者则认为,淡化法院的超职权主义色彩是对的,严格限制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也是符合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的。但是这种模式不宜完全取消。因为审判活动毕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要求审判程序由法院主导,在某些领域还要贯彻国家干预原则,例如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合同效力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当民事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为处理无效后果,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为克服原有法院通知参诉的弊端,以上情形仅为例外,重新设计的告知参诉方式应以排除法院职权因素为常态。即法院一般不能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只能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当事人引入辅助第三人。但法院在此情形下也并非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法院认为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一方败诉将影响该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当行使释明权,促请当事人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以达到“诉讼经济,减少矛盾判决”的目的,否则在将来可能的诉讼中不得主张之前的裁判矛盾。
3、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有的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法律地位在一审判决以前并不能确定,到一审判决终结时才能决定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一审判决如果确定了第三人在受诉法院的义务参加地位,就已经漠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审级利益。所以在诉讼开始,就应当确定其地位。或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呢,两种可能情况下的第三人不应同时在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存在,而应当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加以分解:(1)辅助参加人。不享有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义务;(2)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5
应赋予纯粹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和具体的诉讼权利: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知的权利,辅助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应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陈述事实的权利,就事实部分辩论的权利,申请鉴定的权利和询问证人的权利。该第三人无权行使主诉当事人其他的权利。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多的程序保障和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重构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必经之路。
4、判决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认为本诉判决一般不对辅助参加人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然而,参加人既然已参诉,并可为各种诉讼行为,如果本诉判决对其毫无法律效力,也是不恰当的。因此一般规定本诉裁判在参加人与被辅助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效力,即参加人对其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裁判不当,这种效力学理上称为“参加效力”。“参加效力”和既判力是不同的:首先,既判力是判决对本诉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它禁止他们以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即使起诉,法官也以职权认定“一事不再理”而驳回;参加效力约束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被辅助的本诉当事人,但它并不能禁止“第三人”和被辅助人就他们之间的纠纷向法院起诉,因为这一纠纷并未直接受审,只是一旦涉讼,他们中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为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判决对第三人和被参加的当事人的效力问题没有加以规定。因此,我们应当采用参加效力的学说,在我国建立第三人判决效力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参加之诉的判决对准独立第三人具有既判力。准独立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判决之后可以就参加之诉上诉等,法院对参加之诉进行了全面审理,作出的判决当然具有既判力。参加之诉的双方当事人即准独立第三人和其相对方不得就已经经过审理和判决的参加之诉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
第二,本诉判决对处于辅助地位的辅助性第三人,没有既判力,但判决中涉及到他的事实认定部分对他具有辅助参加的效力。辅助性第三人和被辅助的本诉当事人一方在他们就双方的法律关系提起的新的诉讼中不得主张本诉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不成立。
另外,我们要明确参加效力的一个例外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即辅助参加人可以通过“瑕疵实施诉讼”的抗辩来对抗辅助参加的效力。本诉判决只有在辅助参加人充分表达了其立场并且能够影响法院裁判的情况下,才会对辅助参加人产生参加效力。如果辅助参加人加入诉讼时的诉讼状态限制了其立场的表达或者主当事人的行为阻碍了辅助参加人主张特定的攻击手段或防御手段,这时辅助参加人就可以提出“瑕疵实施诉讼”的抗辩,来限制辅助参加的效力。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在主诉中,辅助参加人非因自身原因而没有充分机会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是符合程序公正理念的。因此,在规定本诉判决对辅助性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在辅助性第三人非因主观原因未提出有利于己方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阻却参加效力的发生。
5、建立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考虑,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应当摒弃目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程序保障权利漠视的规定,应注重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使其可以充分的行使程序上的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适用上的程序标准主要是协调第三人同主管、管辖的关系,亦即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和专属管辖对于成立第三人的阻却。”7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效益还只能视为诉讼的第二价值。正因为如此,严格、规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认定,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极其必要的。为确保认定准确,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还必须有健全的程序保障制度和补救措施。如: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赔偿制度;后续程序的保障制度;规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时间等等做法。
四、结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并不局限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更重要的是要保障有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角色的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这正是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特有的程序价值之所在。正当程序中民事诉讼领域意识自治的原则、权利本位的思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等这些概念都已成为我们的共识,从而实现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公正性。
【参考文献】: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年版。
【2】陈瑞华:《看得见的争议》,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64页。
【3】兼子一,竹下守夫 《日本民事诉讼法》 ,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4】蔡彦敏、洪浩著《正当程序法律分析——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5】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一期。
【6】台湾“最高法院”1962 年台上字第 3038 号判例,转引自陈计男:《程序法之研究(二)》,台湾三民书局 1995 年版,第 57 页。
【7】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