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敏诉渝北区公安分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
代理词
案号:[2017]泰律行字第0418号
承办律师: 刘小灿
工作单位: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5101201410952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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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敏诉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公安分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敏的委托,指派刘小灿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采集尿液的器具符合法律要求,也无法证明检测尿液中是否具有毒品成份的试剂符合法律要求,更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以证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能力,同时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的警察没有相关资质材料无法证明其具有认定吸毒成瘾的资格。在程序上亦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行事,程序上亦不具有合法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反应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原告因涉嫌盗窃羁押在看守所,公安机关送达时提讯应当附提讯解押证,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有提讯送达的程序,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见证人是提前打印好的,并且没有附见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见证人是否真有其人,也无法确认见证人的身份。如果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见证人
是否是本人签名,本人签名只是表示收到,并不表示承认。因为原告被羁押限制了自由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事实上后来原告对此不服,针对处罚更严重的强制隔离戒毒提起了诉讼。并且原告保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回证上是否本人签名需要确认。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见证人是提前预定好的,并且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我们充分怀疑见证人的身份是否存在,是否合法。
二、 延长询问查询时间审批表可以印证被告查询时间方面存在程序违法
依据《法案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本案中第二次询问以及已经是4月19日,远远超过24小时。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本案中,公安机关延长期限经过了审批,但是没有依法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没有附相关的通知证据,程序不合法。
三、 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亦可以印证被告程序不合法
本通知书的日期是2017年4月11日,但本次传唤通知家属的时间是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及时通知,通知的时候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查证期限,程序不合法。
四、 被告没有及时向被拘留人家属传达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
单纯的办案人员手写注明也没有附通话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依法律规定及时告知被拘留人家属。
五、 被告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的时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本案中,原告刘方敏的身份是在本案受案以前就已经查清的,应该在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刘方敏后24小时内将本通知书送达被决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曾经在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之前已经知道刘方敏家属电话号码,不可能不知道联系方式。结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标明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12时05分。但本家属通知书的通知时间按证据上显示的是2017年5月13日20时10分,已经超出了24小时,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限,应认定为程序违法。
六、 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其笔录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权利义务告知应当在讯问之前,笔录中有刘方敏签字,不可能对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义务告知书》拒绝签字。本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只能表明两种情况,要么根本没有告知权利义务,要么是事后告知权利义务被拒绝签字。无论是哪一种可能,均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同样,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的询问笔录也应当因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
七、 《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和《强制隔离警戒毒告知笔录》中时间和地点的冲突可以证明笔录内容不真实
本告知笔录上显示的地点在龙山派出所,而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事实上这个日期中原告因为涉嫌盗窃案件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被告没有附提讯相关文件,无法证明将原告从看守所提出看守所讯问过,从时间和地点的矛盾上看,本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本告知笔录上显示的地点在龙山派出所,而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事实上这个日期点原告因为涉嫌盗窃案件被刑事拘留在看守所。被告没有附提讯相关文件,无法证明将原告从看守所提出看守所讯问过,从时间和地点的矛盾上看,本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存疑。
八、 两次询问笔录中时间和地点的冲突可以证明询问笔录不真实,程序亦不合法
第一次讯问时已经在原告因为涉嫌盗窃到案24小时,本来应该投送看守所。第二次讯问的时候人本来就在看守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被提外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依法询问了原告,即使询问了,通过违法程序提取的笔录内容也应当认定为不合法。
九、 毒品检测样本(尿液)提取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1、《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采集用的器材符合规定,依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器材不符合规定。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本案属于强制导尿检测,但是没有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手续,属于程序违法。
3、笔录应当记载提取过程,如果拒绝提取和签字,应当以录音录像记录。要求播放录音录像,显示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如果只是拒绝签字,无法确认提取过程是合法的
4、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见证人和视频录像的印证,无法证明本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十、 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
1、《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检测试剂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据,因此,检测结果不具备准确性。
2、提取尿液是在医院,检测的地点在派出所,而密封的样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也不是提取后当场检测,原告只是指认了检测结果,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当着原告的面检测的。无法排除检测的尿液被污染的可能。
十一、 现场笔录无法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1、 笔录中提到了录音录像,但没有提交证据,无法印证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2、 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
3、 笔录内容没有反应出检测时原告在场监督,检材有被污染的可能
十二、 实验室检测鉴定文书缺乏鉴定资质,且鉴定时间可以印证被告程序违法
1、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无法证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2、没有鉴定方法及鉴定过程的描述,检验报告结果合法性存疑
3、检验时间是4月12日,无检材保管程序记录,无法保证检材不被污染
4、依《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对检测和复检的规定,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被告没有在将检测结果送达被检测人的程序证据,不能证明依规定24小时内送达了文件。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
十三、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警察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该认定书可以印证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依《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中没有两名签字人员的资质材料,依〈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视为没有签字人资质的证据,因此,没有认定吸毒成瘾资格的人作出的文件不具备合法性。
2、 依《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结合本案中〈检验报告〉出具时间是4月14日,但本文件作出时间是4月19日,已经超出了4天,远远超过24小时,因此,被告作出本文件的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基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后提交的证据一律不应当采信,并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结合前述质证意见,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依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刘小灿律师
201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