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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代理拆迁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17-04-15    作者:杨统河律师

山东省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历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翠、杨统河,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健、吴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与申请人张某某按照最低套型面积待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系山东酒精总厂职工,并一直租住在山东酒精总厂安排的宿舍历城区北园路4号平房5排8号。山东酒精总厂给原告办理了职工住房卡及租赁证,原告也一直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后原告所租住的区域进行公告拆迁,原告一直积极配合拆迁工作。2011年7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拆迁办公室给原告发放了《全福立交桥西南片区选房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7点到历城南全福小学选房,并告知原告在回迁楼建筑面积59.72㎡的K户型选择安置房,原告完全按照规定进行了选择。2011年7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拆迁办公室给原告发放了《全福立交桥西南片区选房确认书》,并确认原告选择在安置房屋2号楼1单元402室。2011年8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拆迁办公室给原告发放了《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之后原告按照规定去拆迁现场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却以原告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明确为由,拒绝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也不予给原告发放搬迁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但事实是原告与吴兆兴再婚后,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自双方登记后原告还是一直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因未建立其感情,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离婚。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离婚也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原告与吴兆兴本身就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在离婚是明确表明没有共同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拆迁办多次协商均予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裁决,被告至今未予作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的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并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费用的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EMS(1045969084514)及查询回单。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拆迁裁决的申请,并要求被告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经落实的确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另外经了解原告所承租的山东酒精总厂安排的历城区北园路4号平房5排8号房屋早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O3]252号)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也就是说因房屋已经灭失,即使原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的处理结果只能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做出答复是没有依据的。三、如原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的先行义务是收到裁决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果未做出任何回应,原告有权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是要求被告直接对原告是否能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能否享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做出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是第一次见到申请书;被告对2号证据EMS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查询回单真实性有异议,2号证据收件人签名处是空白的,2015年7月23日的查询回单显示凭被告盖章签收,但是被告确实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且被告已盖章签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就原济南市拆迁房屋存在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于2015年7月21日采用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申请书》(单号1045969084514),主要内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与申请人张某某按照最低套型面积待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显示,单号1045969084514邮件已于2015年7月21日妥投,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签收。
另查明,本案存在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济南市房屋属于全福立交桥西南地块土地熟化项目,拆迁人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颁发《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建拆许字(2010)19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以上规定,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存在拆迁安置补偿争议房屋所属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向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颁发的,则本案争议问题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裁决申请,邮件查询回单显示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申请未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张某某在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的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并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费用的作出答复”,后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裁决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待遇进行房屋安置并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费用的申请作出裁决”,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其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人民陪审员 锜 榕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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