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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不服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5-15    作者:110网律师
林**不服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按照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接受本案原告林**的委托,指派林礼国律师作为其与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行政诉讼一案的代理人。
庭前,本代理人多次会见当事人并走访了福建省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了解案件。今天本代理人又参加了庭审。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本案其系主动要求戒毒登记并请求给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基本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在这个大前提下,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仅是法律审,即本案是否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问题。下面本代理人就此提出自己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有二:
1、“强制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非同一概念。
“强制戒毒”的概念,根据旧法《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第二条的解释“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同时,旧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而“强制隔离戒毒”的概念始见于新法《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是与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并列的三种戒毒方式之一。根据新旧法的解释对比,新法是将旧法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整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概念。可见“强制戒毒的”与“强制隔离戒毒”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相同,被告不明就理草率行政,把两个概念混同,从而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错误的。
2、对主动登记的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与法有悖。
新法尊重吸毒人员的基本权利,体现对吸毒人员的人性关怀,对戒毒工作作出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旧有的戒毒的劳动教养制度,重新定义吸毒人员“病人”、“违法者”、“受害者”的三重属性,在首次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的同时,更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戒毒为首选戒毒方式,侧重对吸毒人员的教育和挽救,强调以温和的方式引导吸毒人员重返正常的社会生活。本案,原告虽系二次吸毒,但我们应该看到其两次吸毒的间隔期达十年,超出了临床上生理完全脱毒的三年间隔期,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告的再次吸毒可作为首次吸毒处理。况且,本案案发是因为原告的主动登记行为,这个“主动登记”表达的是原告的悔悟和寻求帮助的热切心情,按理依法都应该善待并适用社区戒毒的方式。被告未领会立法精神并置原告的悔改态度于不顾,错误适法,处置严重失当(包括直接违背法令对主动登记投案的原告施以治安行政处罚),其决定当予撤销。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充分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违背了禁毒法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曲解法律概念并错误适用法律,行政草率,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撤销,以平抚当事人受伤的心灵,彰显法律的救助精神。
                                          代理律师:林礼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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