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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纠纷】一起煤矿转让协议纠纷,最终被法院判决协议有效的真实案例
发布日期:2017-06-22    作者:张梅律师
案情简介
侯A、侯B、吕某某、侯C、侯D、侯E和侯F七原告的被继承人侯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达县某某煤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1975年5月8日侯甲与陈某在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县某某煤矿归被继承人侯甲所有。1975年8月1 3日,侯甲因疾病死亡。被继承人侯某某死亡后,该煤矿一直由被告陈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且该煤矿的负责人和营业执照从1998年8月就开始变更在被告陈某的名下,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向某签订 “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将被继承人侯甲的遗产<达县某某煤矿的固定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以几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向某,2007年政府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总体规划布局,该矿被列为整合主体矿井,与达县某一矿于2010年1月29日整合成为 “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2011年3月28日,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了证号为:C5100002009071120029734的《采矿许可证》,在被告向某取得其《采矿许可证》之前,侯A、侯B、吕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于2010年11月又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并在达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和第5485号公证书。2012年该煤矿因不能完成政府规划项目建设,被责令关闭。国家给予了该矿一定经济补偿,侯A等七人为了获得该煤矿被关闭的补偿费,2013年12月被告陈某以自己当时隐瞒了与被继承人侯甲离婚的事实为由而申请达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达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2014年1月侯A等七原告以被告陈某侵权而非法将被继承人遗产达县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向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达县新兴乡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同时;还要求被告向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办案思路及心得
【律师意见】 

一、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向某所签订的达县新兴乡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首先,由于在被继承人侯甲死亡后,该厂一直由被告陈某经营管理,且该厂的负责人和营业执照均被变更在被告陈某的名下,被告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对该煤厂的固定资产有处分权,根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 其次,由于侯A、侯B、吕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在二被告签订其转让协议书之后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其转让批准手续之前,于2010年11月又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并在达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和第5485号公证书。虽然2013年被告陈某以自己隐瞒了与被继承人侯甲离婚的事实,而申请达县公证处申请撤销了由自己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010)达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但并不影响其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陈某与向某所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不仅得到了原告方事后的追认,而且其转让行为也得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确认和批准,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在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某将达县新兴乡某某煤矿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向某开办经营后,行政机关也对其转让行为予以了确认和批准,被告向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煤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原告方不得要求被告向某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一、被告陈某与侯甲离婚时,侯甲分得共同财产中的某某煤矿,其子侯A、养女侯B由陈某抚养和监护。侯甲死亡后,1998年陈某将该煤矿的负责人和原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生产经营,由于各种原因促使陈某与向某分别代表自己的煤矿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此时的侯A、侯B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的行为,向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该煤矿具有处分权。同时,从工商管理机关向陈某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公文书证具有社会公信力,其证明力远大于其他书证。因此,陈某转让其财产和相关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除原告侯C之外的六原告,在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和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办批准转让手续之前,六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四川省达县公证处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声明自愿放弃其应继承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份额。对该声明书分别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公证书》,由此可见,六原告对陈某所签转让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合同有效”的规定,故六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三、陈某将达县某某煤矿的资产及其权利一并转让交付给向某开办的企业,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和享有了权利。其转让行为,在2011年3月28日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予以确认和批准,并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至向某等人开办的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采矿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和受让的达县某某煤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如原告侯C等权利人认为有其他人侵害其合法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A、侯B、吕某某、侯C、侯D、侯E、侯F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此得到了妥善解决,其煤矿的转让协议最终依法被确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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