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车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号电杆路段时,与在路连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掉头的钱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夏某受伤。
经鉴定,夏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69.65mg/100ml。
经责任认定:夏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夏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在其签署具结书时到场见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夏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刑法》第133条 之一、第52条 、第5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