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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男,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家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驾驶某号轿车沿3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5国道20km+200m(庄河市某镇某屯)路段时,与同向被告人尚无证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尚受伤。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尚血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庄河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于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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